返回 原告海口港船务公司诉被告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海口港船务公司。

负责人蔡汝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

委托代理人劳世全。

被告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永锋。

委托代理人罗游。

原告海口港船务公司诉被告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凌、王海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世全,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但未付清运费,至今仍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45603.7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

14560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从来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运输货物,原告所称的拖欠运费没有事实根据,并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损失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3、运输协议;4、货物运输合同。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均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4均无原件核对,且其内容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从而认定以下事实: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永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对其关于被告拖欠运费145603.76元未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其起诉时间也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港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媛
代理审判员: 姜凌
代理审判员: 王海皎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圣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