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长荣海运新加坡公司以及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782号。

法定代表人陈招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惠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荣海运新加坡公司(evergreen marine<singapore>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城军营路200号南源#12-01(200 cantonment road #12-01 southpoint singapore)。

法定代表人李明哲(lee ming-ch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53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方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翔)因与被上诉人长荣海运新加坡公司(以下简称长荣海运)以及被上诉人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鑫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天翔的委托代理人江志东、熊惠斌,长荣海运的委托代理人费军,杭州鑫远的委托代理人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0日,浙江天翔与案外人美国创建有限公司(usa creation limited)(以下简称美国创建)签订了编号为sjm/00105的“销售与购买协议”,约定浙江天翔向美国创建采购共计12,500吨阴极铜(电解铜等级),交付500吨试用货物,合同双方约定信用证付款。同年5月12日,浙江天翔与案外人富阳擎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擎天)签订委托“进口代理合同”,约定浙江天翔代理进口电解铜,办理货物进口审批手续、进口报关手续和对外支付货款等手续。该协议第六条关于货物交付及验收的约定为,浙江天翔与富阳擎天在交货时以电解铜国家商检局实际检测纯度为准,价格按合同约定。之后,浙江天翔与富阳擎天签订补充协议,就货物到国内后对第三人的国内贸易等情况作约定,浙江天翔收到第三方给付的货款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扣除代理费后的余款支付给富阳擎天,同时浙江天翔向富阳擎天指定的第三方开具发票。5月18日,浙江天翔开设了受益人为美国创建的信用证,编号为111lc100000206。该信用证记载的合同编号为sjm/00105,货物品名为电解铜阴极,价格条款为cif中国上海。

2010年8月23日,长荣海运承运的500吨电解铜分别装于20只20英尺的集装箱内,从坦桑尼亚的达累斯萨姆港运至中国的上海港,长荣海运为上述货物签发了编号为eglv322000000078、托运人为oceanlink international shipping(t)、通知方为浙江天翔的指示提单,货物品名为电解铜,装于20只20英尺的集装箱内,提单记载的合同编号为sjm/00105,信用证编号为111lc100000206。浙江天翔为履行涉案货物进口事宜,委托杭州鑫远办理相关的入关手续,并向其交付了包括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内的相关的报关文件。次日,杭州鑫远向长荣海运的代理人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交付了正本提单并换取了提货单,同时向长荣海运支付了换单费人民币9,600元。但杭州鑫远未实际办理报关和提货手续。在原审庭审中,杭州鑫远称因涉案货物与实际不符,浙江天翔要求杭州鑫远停止办理相关手续;浙江天翔称,因国外卖家单方面变更信用证支付货款的方式,导致贸易合同未能履行。据长荣海运了解,涉案集装箱内装的是石头,没有任何商业价值。

2010年8月31日,富阳擎天诉浙江天翔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并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富阳市人民法院于次日裁定准许该申请,冻结了浙江天翔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0万元。同年9月2日,浙江天翔与富阳擎天签订终止代理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编号为sjm/00105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富阳擎天承担,与浙江天翔无关;浙江天翔退还富阳擎天开证保证金人民币280万元,富阳擎天向法院撤回对浙江天翔的起诉。同日,富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富阳擎天撤回对浙江天翔的起诉。9月6日,浙江天翔向开证行杭州市联合银行申请结束涉案贸易的信用证。另查明,杭州鑫远的股东方玮接受富阳擎天的委托与浙江天翔签订了终止代理关系协议。

2010年11月26日,杭州鑫远通过网上银行拟向长荣海运的代理人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后未实际支付。12月30日,长荣海运向杭州鑫远催提涉案货物,并告知逾期提货将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逾期超过10天的每天每只集装箱收取人民币40元,逾期20天的每天每只集装箱收取人民币80元。2011年1月4日,长荣海运再次催告杭州鑫远提取涉案货物。

另查明,根据互联网发布的信息,一只20英尺的集装箱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7,000元至人民币25,000元。目前,美元与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为1:6.35。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长荣海运的住所地、货物的起运港均在中国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在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国法律处理涉案纠纷,故原审法院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涉案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提单系运输合同的证明。长荣海运签发了涉案提单,并实际运输了货物,应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杭州鑫远作为货运代理公司,持有浙江天翔交付的相关单证为浙江天翔办理报关手续等,故杭州鑫远仅是货运代理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杭州鑫远持有涉案货物的包括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内的报关文件,这些文件记载的内容均与浙江天翔有关。并且,现有证据表明浙江天翔就是涉案货物的进口方。根据法律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涉案提单记载通知方为浙江天翔,通常情况承运人将根据该记载内容通知浙江天翔提取货物。现有证据表明浙江天翔作为涉案货物的进口方,亦为提取涉案货物进行了准备,并委托杭州鑫远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应为浙江天翔,即浙江天翔为收货人。至于浙江天翔与案外人富阳擎天之间的外贸代理合同中的约定,系与贸易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与涉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关,浙江天翔不能以此为由不履行收货人的法定义务。

关于浙江天翔是否应当承担归还集装箱义务或赔偿涉案集装箱的损失。收货人有及时提货的义务,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在本案中,浙江天翔与富阳擎天已解除进口代理合同关系,浙江天翔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收货义务。鉴于浙江天翔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还箱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返回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故浙江天翔应当赔偿长荣海运相当于涉案集装箱价值的损失。

关于浙江天翔是否应当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由于浙江天翔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归还集装箱,致使长荣海运不能收回集装箱并重新投入营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违约损失的赔偿额计算方法。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为行业内计算违约迟延还箱的计算方式,迟延还箱支付超期使用费已是行业惯例,因此浙江天翔应当支付相应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和涉案集装箱的价值。在目前航运实践中,集装箱的价值主要体现在集装箱运营流转过程中,超期使用集装箱要支付超期使用费已构成一种行业惯例,且长荣海运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已经在其商业网站上公示,浙江天翔作为外贸公司理应知晓该行业惯例和公示的费率。长荣海运亦多次书面催告浙江天翔及时提箱,并告知了相关的法律后果,即逾期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但是长荣海运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926,400元,已经超出了20只新的集装箱本身的价值,长荣海运完全可以采购新的集装箱投入营运来减少损失的扩大。根据目前的市场行情,一只20英尺新集装箱价格为人民币17,000元至人民币25,000元。故原审法院酌定,以一只20英尺的新集装箱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计算,浙江天翔向长荣海运支付人民币400,000元作为涉案20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较为合理。关于涉案未予归还的20个集装箱的价值,长荣海运主张为47,440美元,折合人民币301,244元(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35计算),平均一只集装箱的价格为人民币15,062.20元。原审法院认为长荣海运主张的涉案集装箱总价为47,440美元属于合理,可予支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从性质上讲,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约定的对未按期归还集装箱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长荣海运再同时主张相关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浙江天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荣海运赔偿涉案集装箱价值损失47,440美元;2、浙江天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荣海运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400,000元;3、对长荣海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浙江天翔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关于浙江天翔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收货人,杭州鑫远是货运代理人的认定依据不足。事实上浙江天翔并非涉案运输的收货人,也从未委托杭州鑫远办理进口货代事项,杭州鑫远才是真正的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2、承运人长荣海运对涉案集装箱内的货物未经核对,有重大过错,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向托运人追偿。同时,长荣海运在知道集装箱内装的是石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销毁石头并及时收回空箱,其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3、原审认定的20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和折价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并且,原审法院在计算超期使用费时酌定一只集装箱的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但长荣海运在主张集装箱折价金额时自认一只集装箱的价格为人民币15,062.2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有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长荣海运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荣海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浙江天翔和杭州鑫远各自的身份,以及相互的关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本案运输方式为整箱货运输,由托运人自装箱,承运人接收到的是铅封好的集装箱,承运人对箱内货物不负审核义务。浙江天翔作为收货人,未尽及时提货义务导致承运人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无权随意处置收货人箱内的货物,货物被海关销毁后承运人要取回空箱的前提是收货人需支付高额集装箱堆存费和货物销毁费(这笔费用承运人没有义务替收货人垫付),故浙江天翔关于长荣海运扩大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3、集装箱滞箱费除了违约金的性质外,还有损害赔偿的功能,一审认定的滞箱费金额符合审判实践,长荣海运主张的集装箱折价金额也是合理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鑫远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浙江天翔是涉案运输的收货人的认定准确,杭州鑫远仅是浙江天翔的货运代理人,富阳擎天与本案运输合同无关。故原审认定杭州鑫远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浙江天翔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公司职员金亮(亦是一审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2月27日上午9时33分,与长荣海运的委托代理人费军律师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记录),据此证明涉案20个集装箱内装的是石头而非电解铜,长荣海运在签发提单环节有重大过错,同时长荣海运在起诉前就收到上海海关的销毁通知书,却故意拖延销毁石头,亦存在重大过错,故长荣海运无权要求收货人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0个集装箱在石头被销毁后也能被取回。

长荣海运质证认为,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海关开箱查验并通知承运人前,承运人不知道箱内货物是石头,在签发提单环节没有过错;货物是应海关要求销毁的,也是由海关委托有关公司销毁的,在浙江天翔作为收货人不付清相关费用前,承运人无法取回空箱,故在销毁问题上长荣海运也没有过错。

杭州鑫远质证认为,如果长荣海运不否认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则杭州鑫远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也予认可。如果查明集装箱已经腾空并重新投入使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该重新计算。

本院对浙江天翔提交的录音证据认证认为,在长荣海运对该录音内容真实性不予否认的情况下,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从录音内容看,长荣海运在接到海关通知前并不知道集装箱内装的是石头,不能证明长荣海运在签发涉案提单时存在过错,且海关的“销毁货物通知单”是发给负责销毁货物的“商神公司”,不能证明长荣海运有支付销毁等费用的义务,也不能证明长荣海运存在故意拖延销毁、扩大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长荣海运收回的编号为eglv322000000078、托运人为oceanlink international shipping(t)、通知方为浙江天翔的正本指示提单的正面,注明运输方式为fcl/fcl,提单背面加盖了托运人oceanlink international shipping(t)的背书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浙江天翔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2、长荣海运在签发提单和集装箱内货物(石头)销毁环节是否有过错问题;3、原审认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集装箱折价金额是否合理问题。

关于浙江天翔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浙江天翔上诉认为自己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也未委托杭州鑫远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事项。本院认为,涉案提单系不记名指示提单,托运人在提单背面进行了空白背书,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长荣海运应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现有证据表明,浙江天翔与国外卖方签订了涉案货物的“销售与购买协议”,浙江天翔为此开具了以该国外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浙江天翔在原审中称国外卖方后变更了信用证付款方式。根据国际贸易的操作流程,国外卖方在货物出运后应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转让给买方浙江天翔,故浙江天翔应是涉案提单的合法受让人。相对于长荣海运而言,浙江天翔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收货人。浙江天翔指认杭州鑫远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收货人,但现有证据表明杭州鑫远在本案中系货运代理人身份,其虽为办理到长荣海运处换单事宜而“持有”过涉案提单,但这种“持有”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持有,杭州鑫远并不因此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收货人。故原审法院结合浙江天翔被记载为提单的通知方、杭州鑫远称系接受浙江天翔的委托办理货代事项并实际办理了换单手续、涉案报关文件自动进口许可证上的“进口商”和“进口用户”也均显示为浙江天翔等等事实,认定浙江天翔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并无不妥。本院对浙江天翔关于其并非涉案运输的收货人一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长荣海运在签发提单和集装箱内货物(石头)销毁环节是否有过错问题。浙江天翔上诉认为,长荣海运对涉案集装箱内的货物未经核对就签发提单,具有过错,同时长荣海运未及时销毁箱内的石头并及时收回空箱,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提单记载涉案运输是整箱货交接,在这种方式下,货物由托运人自装箱并加以铅封后交予承运人,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对箱内货物不负核对义务。且涉案集装箱系被海关拆箱检查后承运人才被告知箱内实为石头的情况,故浙江天翔关于集装箱内货物由电解铜“变成”石头责任在承运人长荣海运的观点,与海运实践有悖,也缺乏法律依据。浙江天翔是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在海关认定集装箱内货物(石头)应予销毁的情况下,浙江天翔应是支付销毁费用和集装箱堆场费用的义务人。杭州鑫远在原审中称,浙江天翔得知集装箱内货物实为石头后要求其停止办理相关报关提货手续,这表明浙江天翔在海关拆箱查验后就知道了箱内货物的实际状况,在浙江天翔已经委托杭州鑫远履行换单手续的情况下,浙江天翔作为收货人应就箱内货物销毁事宜承担相应责任,并支付相关费用。浙江天翔在不愿意承担责任并支付费用的前提下,要求承运人长荣海运支付相关费用并取回集装箱空箱,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浙江天翔关于长荣海运在签发提单和集装箱内货物(石头)销毁环节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集装箱折价金额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长荣海运在起诉时要求浙江天翔支付20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929,400元,而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酌定以人民币20,000元作为一个新箱单价。长荣海运在主张集装箱折价金额时自认一只集装箱的价格为人民币15,062.20元,该价格是二手集装箱的价格,这与原审法院酌定的新箱价格并无矛盾,故原审法院认定20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400,000元,并无不合理处,原审法院以单价人民币15,062.20元计算浙江天翔不能归还的20个集装箱的折价金额,亦无不妥。浙江天翔关于原审认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集装箱折价金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浙江天翔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在20个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长时间不向承运人长荣海运归还集装箱,理应向承运人支付相应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浙江天翔至今不愿支付相应费用取回空箱归还长荣海运,其应向长荣海运赔偿20个集装箱的折价金额。浙江天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0.8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明
审判员: 董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一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