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与李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告成镇双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怀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套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103754元,由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领取;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魁,被上诉人李套的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2010年3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4月28日,被告被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登人社)工伤认定[2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7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03754元。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103754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诉至该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103754元,由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领取,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57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被告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年满55周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21577÷12个月=2337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21577元÷12个月×130%=28050.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21577÷12个月×80%=51784.8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上三项均按2009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医疗检查费244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3754元。原告诉称不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先前的工作有关,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因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可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被告。被告辩称,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应按2010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各项工伤待遇。因原、被告已于2010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由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其应当享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用等的有效证明,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03754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业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已经确认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被上诉人系在2011年4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该工伤并不排除系被上诉人在其他单位进行工作时所导致,并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导致;且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各项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应款项。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03754元。

被上诉人李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提交2007年6月至2011年9月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18张,以证明该公司2006年5月以来一直缴纳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李套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李套二审审理中未举出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待业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套2000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上诉人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煤,长期接触煤尘,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郑职尘字第N632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套职业病非在其处工作期间所导致,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每年应将本单位参加工伤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本案中,上诉人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主张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费为按月缴纳,具有强制性、单方性、时效性等特点,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本单位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本案中,上诉人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套已于2010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故上诉人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为被上诉人李套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各项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4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及时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责任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上诉人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主张与被上诉人李套解除劳动关系时已为其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应款项”,故对其该项辩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电厂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二○一二年 七月 九日
书记员: 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