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市因与耒阳市南阳镇盐鑫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市。

委托代理人谢勇,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南阳镇盐鑫煤矿。

业主刘德荣。

委托代理人文瑞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市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南阳镇盐鑫煤矿(以下简称盐鑫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市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勇,被上诉人盐鑫煤矿的业主刘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被被告聘请为员工,工种为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10年2月3日晚11时许,原告在被告井下采煤作业离开工作面准备下班时,被矿井巷道顶棚坠落的石块砸伤右前臂,致原告当场受到伤害,后被送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救治,经过医院多次手术,于2010年7月2日出院,所需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右肘关节毁损伤。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0月29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四级伤残。12月17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业主在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伤残赔偿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认可原告的工伤事实,为简化程序,不再申请工伤认定,只对工伤待遇作一次性处理,协议约定:一、乙方(即被告,下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后期治疗费(取钢板费用)等合计人民币248000元给甲方(即原告,下同);二、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后,甲方不得就此事再向乙方提起任何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于当天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金。2011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33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肘关节毁损伤手术治疗后未愈,右手功能障碍;2、后续拟行“右肘人工关节置换术”,其医疗费:医嘱预计大约16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

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导致右肘拟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16万元,并支付有关费用4.5万元。2011年8月10日,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1年8月19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耒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市于2011年12月14日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撤销申请人(即原告,下同)与被申请人(即被告,下同)2010年12月17日达成的《伤残赔偿协议书》;2、解除申请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3、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80万元;4、判令申请人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后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右肘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16万元及支付有关费用4.5万元。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天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已提起了撤销《伤残赔偿协议书》的诉讼,法院已受理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二审法院经审查,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2012年1月13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仍告知原告如认为《伤残赔偿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可另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职工发生工伤损害,有权利享受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该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因工作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受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后,聘请律师与被告一同经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庭外调解,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后期治疗费等合计248000元,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还约定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不得就此事再向被告提起任何赔偿。原告及其代理律师、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字,之后,被告即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依照《伤残赔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可见,原、被告2010年12月17日在达成赔偿协议时,被告未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要求原告订立协议,该协议既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告请求确认《伤残赔偿协议书》无效,既与法律规定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已在协议书中约定自愿解除,无需另行请求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右肘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16万元及支付相关费用4.5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2011)耒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请求,且经二审维持原判,故关于原告该项请求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另行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如原告认为原判有误,可通过申诉解决。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80万元,因原告已与被告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按协议支付赔偿金后,原告不得再另行请求任何赔偿,现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赔偿金,故原告无权再继续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伤待遇。

关于原告能否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伤残赔偿协议书》,原告在起诉时虽未提出该项请求,且在证据交换时也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该项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起诉,故本案对原告要求撤销《伤残赔偿协议书》的仲裁请求仍应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告能否行使撤销权并得到支持,在于其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协议是否显示公平。经查,原告2010年12月17日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有其聘请的代理律师在场,也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场,且原告此时已治疗终结,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对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应有充分的认识,不应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现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未作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被告对此亦不否认,故可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用工为非法用工,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可得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10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09年衡阳市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094元,故原告可得的一次性赔偿金为240940元,而被告依照《伤残赔偿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为248000元,两项比较,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不构成显示公平。原告要求撤销《伤残赔偿协议书》的仲裁申请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市要求撤销与被告耒阳市南阳镇盐鑫煤矿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伤残赔偿协议书》的仲裁申请请求;二、驳回原告李市要求确认与被告耒阳市南阳镇盐鑫煤矿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伤残赔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市要求被告耒阳市南阳镇盐鑫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80万元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市要求被告耒阳市南阳镇盐鑫煤矿支付右肘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16万元及支付相关费用4.5万元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市负担,予以免交。

上诉人李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2、原审以上诉人提供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且曾经以该结论为依据起诉为由,便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的做法是错误的;3、原审对上诉人的工资认定错误;4、原审对上诉人有关费用以上诉人曾以该证据向法院提起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之诉,但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不予认定的做法是错误的;5、原审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右肘人工关节置换术的医疗费16万元及相关费用4.5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发生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6、原审认定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拆除内固定后的后续治疗费80万元因达成过协议,便无权继续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是错误的;7、原审认为上诉请求确认《伤残赔偿协议书》无效,既与法律规定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为上诉人已在协议书中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况的认定是错误的;8、原审认定《伤残赔偿协议书》的赔偿金额不构成显失公平、上诉人请求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9、原审将《伤残赔偿协议书》认定是调解协议书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超诉请,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耒阳市南阳镇盐鑫煤矿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李市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并申请证人谢扬胜出庭作证。证据一,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二,民事起诉状,均拟证明上诉人李市2011年12月21日向耒阳市法院邮寄起诉的是请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书》;证据三,2011年12月14日耒阳市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与撤销协议书是两个起诉;证据四,证人谢某的证明,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伤残赔偿协议书是因重大误解可撤销的协议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起诉书还未向法院邮寄,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就已经写出,时间前后矛盾。证人谢某系上诉人李市一审的代理人,且与其二审的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证据形式不合法。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反映的是上诉人单方面的邮寄情况,并不能证明耒阳市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涉及的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因证人谢某系上诉人李市与被上诉人盐鑫煤矿签订《伤残赔偿协议书》及原一审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又与该案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在自主自愿,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因工伤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伤残赔偿协议书》是在上诉人治疗终结,劳动能力委员会及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后,在其委托律师陪同下,在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上诉人在自己应享受的权利范围内充分行使了自主权,且该协议并无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情形,故上诉人请求确认《伤残赔偿协议书》无效或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给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拆除内固定后的后续治疗费80万元的赔偿,因双方签订的《伤残赔偿协议书》已得到双方认可,其涉及的赔付款项已于协议当日支付给上诉人,该协议已产生实质性的法律效力,现上诉人超出协议外要求被上诉人另行赔偿,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右肘人工关节置换术的医疗费16万元及相关费用4.5万元的诉请,原审所述并无不妥,(2011)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判决书明确的是如上诉人认为《伤残赔偿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可行使相应的诉权,但并不能否定另案终审判决的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工资认定问题,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用工是在被上诉人无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的非法用工,一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赔偿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且曾经以该结论为依据起诉为由,便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的做法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市因工伤于2010年10月29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程序,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超诉请,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因不服耒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申请撤销《伤残赔偿协议书》作出不予受理而诉至法院,原审据此进行审查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志英
代理审判员: 严君
代理审判员: 龙娟
二0一二年 七月 十日
书记员: 肖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