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玉波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波。

委托代理人孙小东、王海波,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剑锋、徐大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韶关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细红,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玉波与被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韶关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玉波代理人孙小东、被上诉人小天鹅公司代理人徐大伟、被上诉人锐旗公司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玉波于2009年3月26日与锐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按计时工资发放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锐旗公司将胡玉波派至小天鹅公司从事普工岗位工作,如胡玉波因公负伤,锐旗公司应按国家和省市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锐旗公司以基数每月1153元为胡玉波在广东省韶关市交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5日,胡玉波在小天鹅公司工作时受伤。胡玉波2009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250.37元、1892.30元、2515.70元。胡玉波发生工伤后,截止2011年12月,锐旗公司、小天鹅公司共支付胡玉波工资18801元。2009年7月1日,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玉波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3月5日,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玉波致残等级为七级。2010年7月2日,胡玉波诉至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小天鹅公司、锐旗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费用,该委认为胡玉波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并决定不予受理。胡玉波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锐旗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小天鹅公司、锐旗公司向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59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9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5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20元,合计265540元。

一审诉讼中,锐旗公司、小天鹅公司均表示同意胡玉波的工资标准按每月2204元计算。锐旗公司提供证明1份、邮寄凭证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其公司与胡玉波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胡玉波表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其并未收到退工手续,退工时间应当以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准。小天鹅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锐旗公司、小天鹅公司均表示同意对胡玉波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胡玉波主张的费用为:

1、护理费910元:胡玉波主张按照每天35元,计算26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锐旗公司、小天鹅公司均表示韶关市没有护理费标准,且没有医嘱,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4元:胡玉波主张按每天14元计算26天,合计364元。锐旗公司、小天鹅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3、停工留薪期工资24599.90元:胡玉波主张按无锡市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每月1892.30元计算13个月,但没有提供依据。锐旗公司、小天鹅公司均表示不予认可,但表示同意计算停工留薪期至劳动能力鉴定定残之日。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95.20元:胡玉波主张按无锡市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每月1892.30元计算12个月。锐旗公司、小天鹅公司均表示只同意按照韶关市的标准每月1153元计算12个月,即13836元。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551元:胡玉波主张按无锡市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166元计算38.5个月。锐旗公司、小天鹅公司均表示应当根据韶关市的标准给予6个月工资,按每月2200元计算为13200元。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20元:胡玉波主张按每月3166元计算20个月。锐旗公司、小天鹅公司均表示应当按照韶关市的标准一次性支付25个月本人工资,胡玉波的工资基数为每月22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胡玉波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工伤认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份,锐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员工资料及入职须知1份、证明1份、工资清单、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玉波在锐旗公司派遣至小天鹅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构成工伤,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锐旗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小天鹅公司系用工主体单位,二家公司均表示同意对胡玉波的工伤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二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胡玉波主张的费用,胡玉波虽然工作地点在无锡市,但其社会保险费用交纳在广东省韶关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也由韶关市相关机构所作出,故其工伤保险待遇理应参照广东省韶关市的标准予以确定。胡玉波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7日解除。1、关于护理费,胡玉波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锐旗公司和小天鹅公司均表示认可,依法予以确认;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判决载明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笔误),胡玉波并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部门已将该款支付至锐旗公司或小天鹅公司,故该部分费用,可由胡玉波自行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依法不予理涉;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七级残疾职工,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二十五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六个月,同时胡玉波在工作期间,其平均工资为每月2204元,锐旗公司、小天鹅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胡玉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5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3224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胡玉波提供的证据,其治疗在2010年2月11日结束,但锐旗公司、小天鹅公司同意计算停工留薪期至劳动能力鉴定定残之日,故胡玉波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其每月工资2204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040元,根据锐旗公司、小天鹅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可以确定锐旗公司、小天鹅公司实际支付了18801元,故还须支付3239元。综上,锐旗公司、小天鹅公司共应支付胡玉波工伤赔偿71927元。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锐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玉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39元,合计71927元;二、小天鹅公司对锐旗公司所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胡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玉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然与锐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被派遣至小天鹅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无锡,其实际上是与小天鹅公司履行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同时法律也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应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此外,本案也是由无锡法院管辖,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即以无锡市的工伤赔偿标准及项目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加判胡玉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10元,改判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551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20元。

被上诉人锐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小天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胡玉波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不再主张,同时提出其与锐旗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如胡玉波因公负伤,锐旗公司应按国家和省市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锐旗公司认为在其公司外派员工入职须知中有关福利待遇中约定了其公司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险。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在二审期间,锐旗公司表示胡玉波在住院期间,其公司为其提供了护理,但是由于人员调动无法提供相应依据,对于胡玉波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910元愿意承担,并表示愿意庭审前当场交付给胡玉波,但胡玉波表示不愿意接受。2012年5月18日,小天鹅公司向原审法院交纳了护理费91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锐旗公司作为胡玉波的用人单位为胡玉波在广东省韶关市交纳了社会保险,胡玉波在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如下:

首先,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等在内的工伤保险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均应按照同一地区的标准认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应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本案中胡玉波的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均是由广东省韶关市相关部门进行,胡玉波也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即由广东省韶关市的社会保险基金根据当地的标准支付,则同样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当按照同一地区的标准认定。

其次,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而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应当以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标准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显然是适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标准,本案中胡玉波的工伤虽发生《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仍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但从法律制定的沿革来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适用标准应当一脉相承,适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标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究其性质而言是因劳动者构成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后劳动能力有所下降,对以后就业造成影响而给予的补助,胡玉波虽实际工作地点在无锡,但劳务派遣只是临时性、辅助性的,其实质的、长远的劳动关系依然是与锐旗公司建立的,作为因劳动能力下降给劳动者造成就业影响而给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适用统筹地区所在地的标准并无不当。

再次,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标准确定与被派遣劳动者享受同工同酬的规定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该规定,虽明确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标准执行,但并没有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除劳资双方外,还涉及到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标准确定工伤保险待遇,但并不影响劳动者享受相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权利。

此外,关于胡玉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二审中,锐旗公司表示曾为胡玉波提供护理,但未能提供依据,同时表示愿意支付该笔护理费,在胡玉波拒绝当庭接受的情形下,小天鹅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交纳,胡玉波随时可以去领取。

因此,胡玉波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标准认定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胡玉波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胡玉波随时可以领取。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玉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朴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