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钱利元与无锡锡工量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利元。

委托代理人李德明,男。

委托代理人柳向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锡工量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卫炎,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利元与被上诉人无锡锡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1)锡法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利元于1989年进入锡工公司从事喷砂工作,进厂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钱利元于2002年7月16日被江苏省矽肺诊断组诊断为矽肺叁期。2002年9月3日锡工公司与钱利元签订了自2002年1月起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02年9月锡工公司为钱利元缴纳了自2002年1月起至2011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钱利元被诊断为矽肺叁期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2元,诊断为矽肺叁期之后至2011年7月,锡工公司每月支付其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现共计已支付74410元。在锡工公司的同意下,钱利元向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了伤残鉴定申请,该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2010年9月15日做出钱利元致残程度为三级的鉴定结论。2011年6月22日钱利元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该仲裁委于2011年6月27日书面通知不予受理。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锡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92元、伤残津贴199052元及利息损失31212元,并继续承担2011年9月30日以后的工伤待遇。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尘肺诊断通知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4份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明细(2002年1月-2011年10月)、2001年5月-2002年4月工资发放情况、2004年3月至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没有异议的除外。故锡工公司抗辩称不应支付钱利元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不予采纳,因钱利元被诊断为职业病时,锡工公司并未为钱利元缴纳社会保险,且后钱利元并未经工伤认定,故锡工公司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事实,应当由锡工公司支付钱利元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钱利元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0个月,计18440元,钱利元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钱利元主张的伤残津贴,应自2009年12月起开始支付(之前锡工公司应当支付钱利元不低于患病前12个月工资的费用)至2012年3月31日,锡工公司应当支付的每月工资及伤残津贴总计为129873.36元,扣除已支付的71710元,还应支付58163.36元,钱利元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按1870元/月标准发放,2012年7月起的伤残津贴标准根据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整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而调整。对于钱利元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均未申请工伤认定,且锡工公司已每月支付了部分伤残津贴,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锡工公司应当支付钱利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40元、2002年5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及伤残津贴129873.36元,二项合计148313.36元,扣除已支付的71710元,还需支付7660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锡工公司按如下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6月的伤残津贴为1870元/月,2012年7月起的伤残津贴标准根据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整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而调整,应当计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80%,自2012年4月起每月的伤残津贴于每月月底前履行;三、由锡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钱利元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应由劳动者缴纳部分由钱利元负担),钱利元达到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锡工公司补足。由锡工公司和钱利元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自判决生效之月起以伤残津贴数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四、驳回钱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钱利元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工资标准有误,导致计算其应得工伤待遇过低,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3869元/月的标准计算为53392元;伤残津贴应自2002年4月25日其被诊断为矽肺叁期起,按照无锡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整的工资标准计发,至2011年6月30日为190877元,且应由锡工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31212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锡工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钱利元的伤残津贴应自2009年12月起计付;虽然原审法院关于2012年4月至6月的伤残津贴标准以及钱利元被诊断为矽肺三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均偏高,但其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原审判决钱利元的其他工伤待遇亦无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钱利元认为其被诊断为矽肺三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2001年制造业平均工资即1105元/月计算,而且一审中锡工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仅有11个月,缺少了2001年9月的工资表,因此对原审认定的922元/月的工资标准有异议;锡工公司对原审认定的922元/月亦表示有异议,认为因年代久远,其公司保存了11个月的工资表已属不易,根据11个月工资表计算的平均工资应为887元/月,同时其公司表示因差距不大,故对原审认定的数额予以认可。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钱利元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为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钱利元的伤残津贴自2009年12月起支付符合法律规定,钱利元上诉主张自其被诊断为矽肺三期时起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工伤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本案中,钱利元被诊断为矽肺三期时,锡工公司并未为钱利元缴纳社会保险,即未有相应的月缴费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以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因时间间隔久远,故根据锡工公司提供的11个月的工资表计算的月平均工资较为客观地反映了钱利元被诊断为矽肺三期前的本人工资收入情况,且钱利元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亦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922元/月的工资标准及以此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予以确认。第三,关于钱利元主张的工伤待遇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钱利元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缴纳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相应的判项均无异议,故本院不作调整。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钱利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利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态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朴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