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过程中,被告黄xx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黄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汪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男,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季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起诉的先后顺序,列xx公司为原告、黄xx为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黄xx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xx公司诉被告黄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周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伤愈后,原告几次通知被告回去上班,被告没有明确的答复,也未回原告处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单方不来工作。另,被告的出院小结载明:创面愈合后方能从事劳动。被告在创面愈合很久以后也长时间不回原告处上班,并且在别处已经工作并领取了报酬,仲裁裁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由原告承担是不合理的,裁决停工留薪期和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至2012年3月也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1,6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1,688元;三、不予补缴被告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四、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929.66元。

原告xx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院小结1份,证明根据出院后建议第三条,被告可以很快从事劳动的事实;

2、x劳人仲(2012)办字第xx号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事实。

被告黄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黄xx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门急诊病历1份、病假单2份,证明被告就诊和医生建议休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嗣后,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3月2日,xx市x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黄xx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2年4月5日,被告向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2元;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88元;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8元;四、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五、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700元;六、支付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3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570元;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800元;八、支付护理费及医院伙食费700元;九、支付鉴定费及门急诊医药费385.50元。同年5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xx公司支付黄xx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xx公司支付黄xx工伤十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88元;三、xx公司支付黄xx工伤十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8元;四、xx公司为黄xx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五、xx公司支付黄xx停工留薪期工资6,929.66元;六、xx公司支付黄xx伙食费120元;七、xx公司支付黄xx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八、对黄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xx公司不服裁决第二至第五项,遂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xx公司未依法为被告黄xx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给付责任。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核,仲裁裁决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免除给付上述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第一,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伤愈后不回原告处工作且已在别处工作并领取报酬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陈述双方按天结算工资,且从未结算过工资,日工资不清楚,被告陈述日工资为130元/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被告木工的岗位,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较为合理、可信,故本院予以采纳。第三,即便按照被告提供的病假单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天数,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金额较低,但因被告撤回起诉,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减少或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29.6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予补缴被告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其余裁决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xx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

三、原告xx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工伤十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1,688元;

四、原告xx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1,688元;

五、原告xx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人民币6,929.66元;

六、原告xx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伙食费人民币120元;

七、原告xx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xx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