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贯某某与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贯某某与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贯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打磨工一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2月4日,原告发生第二次工伤事故,于2011年5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但是未达伤残等级。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医疗费94.90元;2、鉴定费350元;3、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 40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嘉劳人仲(2011)通字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发生工伤,经鉴定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

3、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94.90元,并支付鉴定费350元。

4、病历资料;旨在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

5、医务证明书6份;旨在证明医疗机构给原告开具了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的休息证明。

6、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工资单;旨在证明原告8月工资573元、9月工资2 152元、10月工资2 314元、11月工资2 424元,9月至11月期间的月均工资是2 296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贯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原告贯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右手外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1年5月25日,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10月21日经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1年11月8日,原告签收上述鉴定结论书。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3月23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1)通字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以同样的请求事项申请仲裁,该案于2012年1月31日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结案。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0年12月4日是第二次发生工伤,受伤之后就一直在家休息,被告未支付过工资,现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参保期间,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相关保险公司领取工伤保险金;但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综合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生伤害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故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但是应当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印证,且是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病历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的金额是80.90元。因劳动能力鉴定而发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规定,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其原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尚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 40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贯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0.90元;

二、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贯某某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三、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贯某某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 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逸敏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