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朱成兵因与李桂云、秦远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光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黎红,女,1965年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铜山路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兵。

委托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云。

委托代理人李炳华,男,1937年3月8日生,汉族,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常庄村2队9号。

委托代理人张黄新,徐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远硕。

法定代理人李桂云。

委托代理人李炳华,男,1937年3月8日生,汉族,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常庄村2队9号。

委托代理人张黄新,徐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交公司)、上诉人朱成兵因与被上诉人李桂云、秦远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徐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王黎红,上诉人朱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青,被上诉人李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华、张黄新,被上诉人秦远硕的法定代理人李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华、张黄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秦磊与李桂云系夫妻关系、秦远硕系秦磊与李桂云之子。2003年12月1日,秦磊到徐州公交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铜山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客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铜山客运公司向秦磊收取了“驾驶员行车安全保证金”5000元,并为其发放了上岗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8年1月1日,铜山客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朱成兵(乙方、承包方)之间签订《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其内容包括:第一条、合同目的。甲乙双方为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分担,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现鉴于交通部“禁止挂靠经营”以及省交通厅、市交通局关于“客运班线实施公司化改造”精神,甲方今年应完成60%的改造,本协议是针对尚未进行“公司化”改造、尚可继续承包经营的车辆。第二条、合同标的。一、本合同标的为甲方所拥有的客车班次经营权,由乙方有偿承包使用。二、承包经营权取得方式、营运车自然状况、起止站点及发车时间:1、乙方通过“竞标或议标”方式取得甲方客运班次的承包经营权。2、前提为乙方应投入营运车辆一台并整车抵押、入户在甲方单位名下经营。3、车型亚星、牌照号苏CL12013、始发站何桥、终点站徐州。第三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暂定一年。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鉴于政策性改造等原因,而本协议约定的车辆何时进入改造范围,甲方尚不确定。待接到上级有关部门改造通知时,乙方应按改造通知精神执行,但如在合同期限内,上级部门进行政策性改造,乙方应无条件执行,不得以合同未到期抗辩。本合同到期前,如续签,乙方应在届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在本班次下期新承包合同未签订和生效之前,本合同仍顺延执行到新合同生效时止。第四条、合同承包金、规费、保险费。一、乙方交甲方的承包金每月为3450元:实行按月结算、月结月清,结算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至次月5日前,每拖欠一天,甲方按拖欠款额的20%收取滞纳金,拖欠费用满15天,甲方有权扣车停运或解除合同,所有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遇国家费改等政策实施或政策性调整,根据国家法律、政策精神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甲方有权可以重新核定承包金,且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第五条、合同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对乙方驾乘人员进行岗前岗后职业道德培训教育,乙方驾乘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为乘客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和乘车环境。2、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票据、售票发车,联系二维、车检等服务(费用乙方承担)。3、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相应的线路运营手续;制定运营班次及时刻表;规范班次运营。乙方应按照甲方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运行。……7、承包期间,乙方不得任意中止、解除合同或转包他人;乙方因故中途转包时应征得甲方的书面认可,并确保第三者同甲方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同时乙方对转让期间造成的脱班、停班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且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乙方不得擅自转包、转让经营使用权,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与乙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同时乙方应承担因之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4、乙方聘用的驾、乘人员的费用支出、燃料、车辆维修工料费、车证照检验费、事故免赔、商务事故、车辆通行费及各种罚款、车辆所涉费用等为乙方的自理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17、乙方授权甲方对其聘用的驾、乘人员进行管理,且授权甲方当发现乙方聘用的驾、乘人员可能存在运营风险、运营安全问题时,有权更换驾、乘人员。同时乙方对更换后的驾、乘人员在运营中所发生的所有的行为、事件承担法律后果。甲方应在更换人员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说明更换理由,并限期乙方重新聘用驾、乘人员或原驾、乘人员已经消除运营风险、运营安全的隐患仍可使用。乙方必须遵纪守法、依法经营,若因违法经营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在上述《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尾部,双方还特别约定:甲、乙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乙方并非甲方的职工;乙方及乙方在承包期内自聘的驾乘人员,因安全运输需要所办理的各种证件,仅作为甲方对乙方及所聘人员的监督管理,不作为劳动关系凭证。乙方在承包期间与其自聘驾乘人员所发生的民事、经济、劳动、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经济责任。乙方所聘用的驾驶员需经过甲方的评定、审核,其同乙方形成劳务关系,而并非甲方的职工。

朱成兵为此购买了苏C12013号亚星客车一辆,并将该车挂靠在铜山客运公司名下经营。

2008年4月7日,秦磊在驾驶苏C12013号亚星客车营运的过程中突发“脑干出血”,被送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后李桂云到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秦磊与徐州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2月28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仲案字(2008)6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秦磊与徐州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徐州公交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秦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泉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州公交公司与秦磊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桂云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徐民三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月7日,李桂云、秦远硕以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案。请求判令朱成兵,徐州公交公司赔偿相应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28628元。

后经原审法院法律释明,李桂云、秦远硕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比照工伤保险待遇,判令由徐州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1122元、丧葬补助金179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7960元、交通费1600元,并由朱成兵承担连带责任。后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2009)泉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2009)徐民三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徐州公交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铜山客运分公司系以《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方式,将何桥至徐州的公交线路交由不具备公交用工主体的朱成兵经营。秦磊在驾驶苏C12013号亚星客车从事公交营运过程,其与朱成兵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即朱成兵为雇主,秦磊为雇员。秦磊确未与徐州公交公司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秦磊在为朱成兵驾驶苏C12013号亚星客车从事公交营运过程突发疾病并于当日死亡,李桂云、秦远硕要求比照工伤保险待遇由徐州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朱成兵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秦磊死亡后,双方相应的纠纷一直在仲裁、诉讼中,徐州公交公司主张李桂云、秦远硕所诉请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桂云、秦远硕主张医疗费1122元,已提供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李桂云、秦远硕主张丧葬补助金17945元,按照秦磊死亡上年度即2007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倍计算,应支持其丧葬补助金11855.50元。李桂云、秦远硕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57960元,根据秦远硕在秦磊死亡时的实际年龄,按照秦磊死亡前月工资2100元的30%计算,应支持其89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6070元。李桂云、秦远硕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已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标准,从衡平当事人利益考虑,应酌定按照秦磊死亡上年度即200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08.61元的20倍计算,支持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98172.20元。李桂云、秦远硕主张交通费1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徐州公交公司在实际承担对李桂云、秦远硕的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与朱成兵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桂云、秦远硕赔偿医疗费1122元、丧葬补助金1185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98172.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6070元。二、朱成兵对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李桂云、秦远硕赔偿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桂云、秦远硕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成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2009)泉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徐民三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秦磊是朱成兵的雇员,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客观情况是秦磊被公交公司招录为驾驶员,李桂云、秦远硕第一次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上也自认了这一事实,且这两份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均未通知朱成兵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侵害了其实体和程序利益,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43条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30条规定,即便用人单位将自己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人资质的单位承担的话,最终责任主体应为用人单位,而原审判决却根据中院及高院相关指导意见确定朱成兵承担连带责任,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也同劳社部出台的相关的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违背,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便本案死者秦磊构成工伤,责任承担主体应为用人单位公交公司。3、原审中李桂云、秦远硕所提供的秦磊的病历有明显篡改痕迹,秦磊是否是在48小时内突发疾病死亡还无法确认,是否构成工伤,尚无定论。即便是工伤,也先进行仲裁前置程序。4、一审法院认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21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一审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秦磊月工资2100元的证明。5、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审理期限严重超时。故请求发回重审。

上诉人徐州公交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严重违反审理程序,本案原一审案由时是人身损害赔偿,后在庭审程序结束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和案由,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前置程序而本案根本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根据2011年11月8日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条件下,公交公司与雇主朱成兵之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数额不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退回。

被上诉人李桂云、秦远硕答辩称:1、(2009)泉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徐民三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审判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来进行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3、秦磊的死亡时间是当晚9:05,这是事实。4、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按照上诉人观点,本案应重新回到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去,但回到劳动工伤认定是不现实的,因为工伤时间超过了1年申请期限,超过原因是上诉人公交公司造成的,根据省高院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故一审法院据此进行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可直接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两上诉人均提出一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尽管法律有此规定,但是我认为两上诉人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法庭辩论是否终结是由法庭决定的,法庭既然认为没有终结向原告进行了释明,法庭辩论就没有终结,另外,一审判决书也说的很明白,从审判的社会效果,减少诉累来看,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无可非议。第三,根据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审理时只有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才适用发回重审,本案程序没有问题,也没有达到严重违法和影响案件判决,所以不适用发回重审。另外,徐州公交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无法律依据,因为程序违法只能发回,不能改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李桂云和秦远硕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应该如何确定。2、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李桂云和秦远硕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2009)徐民三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是因证据不足而未认定秦磊与徐州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朱成兵虽然提交了上岗证及罚款单等证据,欲证明秦磊与徐州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这些证据仍是行业管理性资料,仍不足以证实朱成兵的上述观点。而根据朱成兵与徐州公交公司存有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关系,苏C12013号亚星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朱成兵,朱成兵支付秦磊工资,秦磊事发在苏C12013号亚星客车营运过程中等这些事实,在生效(2009)徐民三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已排除秦磊与徐州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秦磊是朱成兵招用的劳动者并无不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三项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徐州公交公司与朱成兵对秦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不无当。至于朱成兵与徐州公交公司对该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二、关于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民事庭审过程中,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李桂云、秦远硕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二被告针对变更的诉讼请求均进行了相应的答辩和举证,原审法院亦准予了其变更,该诉讼行为不足以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审理。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秦磊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虽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三项第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有关劳动争议举证规则,是否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本案中徐州公交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秦磊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并非由徐州公交公司造成的,因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严重超审限的问题,经查阅一审案卷,鉴于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了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的审批手续,并存于卷宗,故原审法院审理期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外,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2100元计算有无事实依据问题,因上诉人朱成兵在原审中并未对秦磊出事前月收入标准提出异议且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当时秦磊的收入情况,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成兵提出秦磊的病历有明显篡改痕迹,秦磊是否是在48小时内突发疾病死亡还无法确认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除其陈述外,上诉人朱成兵并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诉讼费收取是否适当问题,本案最初确定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后变更为工伤待遇纠纷,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费办法》,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收取10元,因此本案一审收取的诉讼费用不当,应予调整。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朱成兵承担。二审免收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宏
代理审判员: 宋宏伟
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权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