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某某车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花某某。

被告某某车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某某车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原告几十年前因重大工伤向各级领导反映,均未予处理。原告因工伤被取消优惠购车资格。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六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19 000元、未享受优惠价购车及免费牌照损失的赔偿金100 000元、一次性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1958年12月发生工伤,当时已给予工伤待遇。原告老工伤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9年被告实行公务用车改革,因原告无法取得驾照,不符合购车条件,原告想买车给儿子挂靠出租车公司,不符合公司的购车政策,车辆牌照在职工离职后归公司所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58年6月,原告进某某汽车材料厂(下称某某厂)工作,同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由单位送至医院抢救治疗。1989年4月,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1999年10月,被告公司公布“某某关于改革公务用车职工私人购车的实施方案”,其中规定,暂无驾照购车的职工,学习驾驶期为3个月,带教月为2个月,如逾期不自驾车上下班,一次性扣除购车优惠:补贴1万元、牌照费2万元。2001年10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1年9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确认意见书,同意将“享受工伤待遇人员花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1年12月23日,原告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被告公司依法为原告在内的职工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等。2012年6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六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19 000元、未享受优惠价购车及免费牌照费的损失赔偿金100 00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同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通字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机关的决定,诉之本院。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情况说明、确认意见书、鉴定结论书、养老人员养老金核定表、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某某关于改革公务用车职工私人购车的实施方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1996年之前发生、2004年以后认定的老工伤人员,相关法律未规定应享受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原告于1958年12月在某某厂发生伤害事故,1989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9月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年12月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六级,因此,原告不属于应享受一次性工伤赔偿金的范围,被告公司亦没有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规定,提起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9年10月,被告公司实施公务用车改革,原告认为其应享受优惠购车及免费取得车辆牌照的政策,而被告未给予相应福利待遇,劳动争议由此发生,原告应自1999年10月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于2012年6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享受优惠价购车及免费牌照损失的赔偿金,显已超过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且无时效终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原告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享受优惠价购车及免费牌照损失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花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车灯有限公司支付六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19 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花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车灯有限公司支付未享受优惠价购车及免费牌照损失的赔偿金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花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车灯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曰良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