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薛树枝诉被告酒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薛树枝。

委托代理人薛云梅。

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酒钢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雄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冯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酒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薛树枝诉被告酒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云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6年10月19日,原告在酒钢烧结厂工作时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构成残疾。事故发生后单位为原告治疗、照发工资。上班后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1991年3月13日原告因长期未上班被酒钢公司除名。2011年6月9日酒钢西沟矿、酒钢安全办出具证明,证明原告1976年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后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解决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1976年10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认可。对原告已按照当时的政策给予工伤待遇。原告于1991年3月被酒钢公司除名。现距事故发生时已有36年,原告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76年10月19日,原告当时作为劳动学员在酒钢二矿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1976年10月21日酒钢公司二矿革命委员会出具职工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经过为原告在修吊化铁炉时,因挂绳扣不够长,在踩铁炉挂绳时,踩翻铁炉,压伤左腿上部和小腹处,导致骨盆骨折、尿道断裂。事故原因为麻痹大意、盲目工作。伤害程度重伤,级别2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予以工伤治疗、工资照发,上班后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1990年1月原告请探亲假离厂后未归,1991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以后原告一直在本市居住生活。2011年6月9日原告找到相关单位,酒钢西沟矿、酒钢安全办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1976年10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1976年10月21日职工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1991年3月13日酒钢公司对原告除名批复、2011年6月9日酒钢西沟矿、安全办出具的证明、2012年5月29日嘉峪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1976年10月19日,原告在酒钢西沟矿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按工伤给予原告治疗,工资照发。重新上班后被告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1991年3月13日原告因长期不上班被酒钢公司除名。原告现诉请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被除名时起计算。原告自1991年3月13日被酒钢公司作出除名决定至到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告被除名后一直在本市居住生活,亦不构成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故对原告诉请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剑影
审判员: 潘莉
代理审判员: 白丽萍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