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开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开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开县新城佰承路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鑫,系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开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县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任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钟永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县某某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任某某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47845.80元。仲裁委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渝劳仲案裁字(2012)第2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89320.1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有:第一、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也不是原告聘请的职工;第二、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第三、被告是否受伤,在何处受伤,原告并不知情。基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仲裁庭已审理查明,原告符合用工单位资格,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应该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同时也证明仲裁裁决错误。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上“陈某某”的签名不是陈某某本人所签。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7份、调查笔录2份、情况说明、领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对该份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任某某2010年8月4日受伤属因工负伤,其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3、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单、住院费用收据,拟证明被告受伤住院及相关医疗费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任某某不是原告单位职工。

4、被告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5、被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交通费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自2010年7月起在被告公司承建的荣昌县玉滩水库右干渠六标段从事打炮眼工作,双方约定任某某月工资为3500元。2010年8月4日,任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同日送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荣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住院53天出院。其出院证载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需要费用5000元左右。任某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300.10元,原告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同时原告给付任某某生活费900元。2010年10月14日任某某向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向原告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公司书面回复称与任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局向任某某发出了《劳动关系确认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中止。2010年12月24日任某某向荣昌县劳动争议和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该委于2011年2月25日以渝荣劳仲案裁字(201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任某某与开县某某建筑公司从2010年7月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18日任某某再次向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再次向原告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公司举证证明其是否收到荣昌县劳动争议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荣劳仲案裁字(2011)第9号仲裁裁决书,及是否针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告公司在举证期内未举证。2011年6月29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5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任某某2010年8月4日受伤属于工伤。2011年11月11日经开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开劳鉴(初)字[2011]1346号鉴定任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

2012年1月27日,任某某以开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137364.30元。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渝荣劳仲案裁字(2012)第2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开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任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6元、护理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医疗费1300.10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9320.1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于2012年5月2日以任某某同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任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某某举示鉴定费票据400元,交通费票据684.5元,请求护理费2020元。

另查明,1、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荣劳仲案字(2011)第9号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社伤险认决字[2011]5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重庆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7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社伤险认决字[2011]5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适格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经荣昌县劳动争议和仲裁委员会渝荣劳仲案裁字(2011)第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受伤,经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开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期间受伤住院,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及《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费可参照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的70%计算,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本人工资计发8个月。根据被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并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被告可享受以本人工资基数计发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任某某可享受以2011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的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住院治疗53天,故被告主张的2120元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对被告举示的684.5元交通费票据,因有部分票据不属巫山、开县、荣昌之间交通票据,但结合本案案情,任某某往来巫山、开县、荣昌之间确属需要,可酌情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举示的出院证和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的5000元续医费和4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五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任某某与原告开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

二、由原告开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某某下列工伤待遇赔偿金:

1、停工留薪期工资13100元(3500元/月×4个月-900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3337元/月×4个月);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3337元/月×9个月);

5、护理费2120元;

6、医疗费1300.10元(11300.10元-10000元);

7、续医费50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742元(53天×20元/天×70%);

9、鉴定费400元;

10、交通费400元。

以上1-10项合计94443.1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与被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开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钟永建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