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公司因与b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2)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0日,a公司、b签订了一份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5日,b在a公司工作时受伤,同年8月16日,该事故伤害被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15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奉)字1108-026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b因工致残程度八级。b在a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后b自行离职。

2012年1月11日,b向上海市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5,064元。同年2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a公司支付b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64元。a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9日作出判决:一、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6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取5元,由a公司负担。

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的所有义务均已履行。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b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系八级伤残,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2010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5,06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