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1日,汉族,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组。

被告重庆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城街道双龙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吴光宏,总经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红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2010年8月21日15点2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修理设备时,不慎右手拇指被压伤。受伤后先送某某县中医院包扎,后到某某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2010年9月1日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原告的伤为工伤。2011年1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工受伤的赔偿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9个月=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4元/月×4个月=117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44元/月×9个月=26496元,停工留薪期工次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生活津贴3000元/月×70%×0.5个月=105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0元/天×9天=2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元×9天=7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9612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起到被告公司上班。2010年8月21日,原告在车间修理调设备时,不慎右手拇指被压伤。2010年9月1日,经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9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受伤。2011年1月10日,某劳鉴初字[2011]2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对唐某某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

受伤后于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后休息了两个月,期间被告支付了病假工资,之后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2年4月底,从事段长管理,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平均工资为3027元/月。被告称其受伤前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未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

后因被告法人下落不明,且被告未对其工伤进行赔偿,故原告向重庆市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重庆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重庆市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日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院记录、某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9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某劳鉴初字[2011]2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函、被告公司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工伤经评定为玖级伤残已依法确认。原告受伤出院后已休息两个月,并领取了病假工资,之后一直在被告公司正常上班,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唐某某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付原告唐某某工伤玖级伤残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唐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唐某某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唐某某的受伤前本人工资为3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唐某某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 ×9个月﹦27000元。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九级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九级为9个月。原告唐某某在向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与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唐某某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1日解除。因2011年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才公布,因此对原告唐某某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即3337元/月。对此,可确认原告唐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37元/月×4个月=13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37元/月×9个月=30033元。

因原告在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并领取了病假工资,原告应当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原工资标准,被告应当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元/月×2个月×30%=1800元。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正常上班,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津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伙食补助费10天×9元/天=80元;护理费9天×30元/天=27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因无证据证明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重庆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9个月﹦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7元/月×4个月=13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7元/月×9个月=30033元;补齐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住院期间生活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70元,以上共计72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并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廖红霞
二o一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雷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