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石柱分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重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马××,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原告马××之妻),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蓉,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石柱分公司。

负责人李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重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41岁,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柱烟草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重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广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张××、刘建蓉,被告石柱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万学,被告重广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告系被告重广劳务公司职工,被派遣至石柱烟草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1年9月18日下午4时10分许,原告在搬运烤烟的过程中,被车上掉下的烟包砸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1日,原告伤愈出院,被诊断为:“右骼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骨骨折”。2011年10月1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属于工伤,2012年3月2日,原告的伤势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4月11日原告马××向石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6月9日,石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石劳人仲案字(2012)第092号仲裁决定书裁定由被告重广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68815.83元。原告马××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劳动保险关系;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4.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医药费2786元、鉴定费400元等共计101755.8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石柱烟草公司辩称,石柱烟草公司与被告重广劳务公司订立有《劳务外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工伤保险由被告重广劳务公司负担,石柱烟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柱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广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的工资为570.58元∕月,全市年平均工资亦仅为1738元∕月,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只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只按照8元∕天的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被告认可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之间订有《劳务外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职工工伤保险由被告重广劳务公司负担。原告系被告重庆劳务公司职工,被派遣至石柱烟草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1年9月18日下午4时10分许,在搬运烤烟的过程中,原告被车上掉下的烟包砸伤,于当日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骼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骨骨折”。2011年11月11日,原告伤愈出院。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在此期间共支付医药费2693元(其中93元系CR检查费用)。2011年10月1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属于工伤,同年3月2日,原告的伤势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因此支付体检费93元、鉴定费400元。2012年4月11原告马××向石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0月13日,石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石劳人仲案字(2012)第092号仲裁决定书裁定由被告重广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68815.83元。原告马××对该裁决不服,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重广劳务公司与原告马××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被告重广劳务公司以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招用了原告马××,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重庆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326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原告马××受被告重广劳务公司的派遣,在石柱烟草公司上班期间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的规定,被告重广劳务公司作为原告马××的派遣单位应承担原告马××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广劳务公司以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招用原告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石柱烟草公司应与被告重广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重广劳务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马××的工资为35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的规定,原告马××被认定为工伤,其要求解除与被告重广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与被告重广劳务公司的劳动保险关系终止,原告马××合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0元/月×9月=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5326/12×4=1177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326/12×9=26494.5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马××在本次事故中住院55天,出院医嘱载明其出院须休息2个月,其合理的停工留薪待遇为3500元/月×4月=14000元,合理的护理费为40元/天×55天=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5天=1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马××支付的医药费中,尚有2600元未予医保报销,该笔费用和原告住院时产生的93元CR检查费用及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时支付的93元体检费、400元鉴定费系原告马××受工伤后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共为90255.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重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马××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重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保险关系终止;

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重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工伤保险待遇90255.83元,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石柱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负担0.60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重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石柱分公司连带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尹华正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一日
书记员: 余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