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范育和诉被告泾县银山岭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范育和,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矿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棠溪乡。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银山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茂林镇。

法定代表人:雷志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雪峰,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育和诉被告泾县银山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银山岭矿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育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告泾县银山岭矿业委托代理人汪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育和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0年5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具体从事井下钻眼工种,平均每月工资8900元。2010年7月18日11时许,原告在公司工作面上搬运轨道时,不慎被滑落的轨道砸伤右脚,当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跖骨骨折,后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药费用。原告出院后经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27日原告劳动功能障碍被鉴定为九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赔偿待遇事宜未果。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泾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5月29日该委裁决被告赔偿原告67020.80元,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3618元,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20天+13天)×15元/天]、护理费2640元[(20天+13天)×80元/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3400元[6个月×8900元/月(按实际工资计算)]、营养费495元[(20天+13天)×15元/天]、交通费802.50元(第一次出院家人包车来泾县的费用约300元,二次手术从池州到泾县复查的费用,从池州到泾县单趟约60元,具体请法庭酌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00元(9个月×89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52元(6个月×279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20元(10个月×2792元/月)、医疗费1013.5元。

被告泾县银山岭矿业辩称:对原告的工伤没有意见,但原告的赔偿标准与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确认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

2、泾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出院时医嘱等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3、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属工伤。被告质证:无异议。

4、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被认定工伤后,确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质证:无异议。

5、泾县仲裁委泾劳仲裁字[2012]第0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被告质证:无异议。

6、证人黄维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被告质证:证人必须出庭,且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7、证人张胜文的当庭证言。证明自己于2010年6、7月在被告处工作(打钻,放炮)。原告也在,大约做了3、4个月,我们在井下作业,原告的工资与我一样大约1万元每月。黄维发处领工资,没有工资条,工资一直是黄维发发的,要签字,黄维发在矿山代班,他是代公司发工资,现在他也不在公司上班了。不清楚有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质证:证人证言明显不能成立,黄维发根本没有领这么多钱,且领这么多钱肯定要缴个人所得税,所以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8、证人张后发的当庭证言。大约2010年6、7月,原告也在被告公司上班,我们主要开矿,平均300元每天,我做了2个月,原告受伤后就在医院住院了,我们工资在黄维发处领取,领工资需要签字。被告质证:在工资表及参保证明上均没有证人张后发,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人在公司上班,不能证明证人的身份。

被告围绕其主张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营业执照和机构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1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原告质证:无异议。

2、工资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原告质证: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原告的签名,如果是黄维发代领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从工资数额来看,明显不合理,原告在井下作业,其工资标准不可能这么低。

3、保险费收据和参保人员增减表、发票。证明参加保险情况和缴费基数。原告质证:均系复印件。所反应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表上签名只有一个人,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证据6,因证人黄维发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因证人张胜文关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因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参保证明上均没有证人张后发,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该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参保了职工工伤保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范育和系被告泾县银山岭矿业职工。范育和自2010年5月起在泾县银山岭矿业工作,具体从事井下打眼工种。2010年7月18日11时许,范育和在泾县银山岭矿业工作面上搬运轨道时,不慎被滑落的轨道砸伤右脚,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趾骨骨折,泾县银山岭矿业支付了住院医药费用。范育和于2010年8月7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时医嘱需取内固定。范育和于2010年8月10日再次住院取内固定,于2010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2010年10月8日宣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宣城认定0379201050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10月27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宣城鉴定02831201120612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左足第2-5跖骨骨折术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后范育和向泾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4月30日该委作出泾劳仲裁字[2012]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67020.8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泾县仲裁委裁决的赔偿数额不服,于2012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泾县银山岭矿业赔偿其因工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3618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育和受伤系工伤及其伤残等级已经法定部门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法获得保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泾县银山岭矿业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系2011年1月1日前作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执行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按8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即按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2个多月,无法计算出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故按2010年宣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92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故亦按2010年宣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92元计算;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原告跖骨骨折,其职工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2010年宣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92元的80%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495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013.5元,未提供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实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情况综合酌定。综合上述,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36元(8个月×2792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52元(6个月×279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20元(10个月×2792元/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376元(3个月×2792元/月)、护理费2456.96元[(20天+13天)/30天×2792元/月×80%]、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20天+13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7883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育和与被告泾县银山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泾县银山岭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育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8835.96元。

三、驳回原告范育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泾县银山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斌
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
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
二○一二年 八月 三日
书记员: 朱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