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岩江、顾亚良、陆洪英因与季定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岩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亚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洪英。

委托代理人代喜源(受朱岩江、顾亚良、陆洪英的共同委托),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定伟。

委托代理人孙小东、金嫣,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岩江、顾亚良、陆洪英因与被上诉人季定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岩江、顾亚良、陆洪英的委托代理人代喜源,被上诉人季定伟的委托人代理人孙小东、金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亚良与陆洪英于1990年登记结婚。无锡市安镇银旋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由顾亚良开办,朱岩江借用五金厂的资质生产。2009年9月5日,朱岩江雇佣了季定伟。2009年12月6日13时许,季定伟在工作时被烧伤,同日,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93%Ⅱ°-Ⅲ°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吸入性损伤,至2010年4月27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10月9日至三院住院至2010年11月5日出院,于2011年5月16日至三院住院至2011年6月8日出院。在三院住院期间,治疗费中的602493.01元由朱岩江支付,季定伟支付了三院住院期间治疗费76487.29元。自烧伤以来,除在三院住院以外,季定伟在消防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季定伟支付了消防医院的治疗费193093元。季定伟购买治疗所需物品花费5109元。另,朱岩江支付季定伟赔偿款257000元。五金厂于2010年10月26日注销。2011年3月4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锡人社工伤认(2010)第0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季定伟为工伤。2011年5月1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锡劳工鉴[2011]011748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季定伟致残程度为一级,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同意配备轮椅,无须延长停工留薪期,季定伟支付了鉴定费280元。2011年7月14日,季定伟申请仲裁,要求五金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1、五金厂应支付季定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8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7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60元、伤残 津贴767元、护理费24239元;2、五金厂应支付季定伟医疗费214142.55元、鉴定费280元、躺椅费850元;3、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季定伟退出工作岗位,五金厂应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季定伟伤残津贴2089.26元、护理费1547.60元,此两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4、对季定伟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季定伟不服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因五金厂已注销,请求判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由顾亚良、陆洪英、朱岩江共同赔偿,支付医疗费2746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13246.20元、工伤医疗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45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8978.30元、交通费2653元、躺椅费1004元、其他费用8975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伤残津贴189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842400元、一次性工伤护理费482851.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情况说明、协议、结婚证、工商注销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顾亚良开办五金厂后,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借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朱岩江使用,发生工伤事故后,五金厂已注销,故应当由顾亚良、陆洪英承担赔偿责任,由朱岩江承担连带责任。在季定伟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69580.29元、辅助治疗物品费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46.20元、鉴定费28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顾亚良、陆洪英、朱岩江辩称三院的无病历印证的票据不予认可,消防医院的治疗费及住院天数均不予认可,但季定伟受伤严重,票据为其本人姓名,且系对症治疗,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季定伟主张的工伤医疗期工资,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工资,酌情按3166元的60%计算,12个月计22795.20元,其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季定伟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540天,每日50元,总计27000元,其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季定伟主张的营养费不属工伤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季定伟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其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季定伟主张的躺椅费,对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支持的850元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季定伟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季定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季定伟要求按3000元每月计算,对方当事人抗辩称应当按1500元计算,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酌情按3166元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为51289.20元,其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季定伟主张的一次性计算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因五金厂已注销,故法院予以同意,根据相关规定,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原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最长为20年,故一次性伤残津贴应计为3869×60%×90%×12×20,计501422.40元,季定伟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故一次性护理费计为3869×40%×12×20,计371424元,季定伟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季定伟主张的二倍工资,因实际用工的朱岩江无用人资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顾亚良、陆洪英应当支付季定伟医疗费269580.29元、辅助治疗物品费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46.20元、鉴定费280元、工伤医疗期工资2279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1500元、躺椅费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89.2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501422.40元、一次性护理费371424元,以上合计1264496.29元,扣除已支付的257000元,还需支付1007496.29元。对此,朱岩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亚良、陆洪英应当支付季定伟医疗费269580.29元、辅助治疗物品费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46.20元、鉴定费280元、工伤医疗期工资2279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1500元、躺椅费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89元、一次性伤残津贴501422.40元、一次性护理费371424元,以上合计1264496.29元,扣除已支付的257000元,还需支付1007496.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朱岩江对顾亚良、陆洪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季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岩江、顾亚良、陆洪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季定伟在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原审法院在支持季定伟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的同时却驳回了季定伟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二,其同意向季定伟一次性支付有关费用,但是原审法院在核算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护理费时采用了2010年度的标准(3869元/月),事实上五金厂于2010年10月26日已经注销,季定伟与该厂的劳动关系在当时即行终止,因此季定伟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即2009年度的标准(3552元/月)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调整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护理费的金额,并且加判季定伟的事实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于2010年10月26日解除。

被上诉人季定伟答辩称,由于五金厂已经注销,因此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必然的,其不同意逐月支付的方式,其在一审时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就等于同时提出了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季定伟本人亦向二审法院表示,其享受按照二十年计付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护理费以后,本案受理日(2012年1月16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将自行承担,不再向对方主张。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0年9月15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确认季定伟在2009年12月6日受伤时与五金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的判决。本院另查明:季定伟起诉时要求顾亚良、陆洪英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在一审审理期间,顾亚良、陆洪英申请追加朱岩江为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朱岩江对于顾亚良、陆洪英的该项申请予以认可,希望由其本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季定伟要求三名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还查明: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3月10日发布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其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至四级伤残的未参保农民工自愿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二十年向其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与护理费。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季定伟与五金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季定伟在五金厂工作时受伤的情形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五金厂未为季定伟参加社会保险,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的项目与标准承担有关费用。在五金厂注销后由开办者顾亚良及其配偶陆洪英承担上述的民事责任。朱岩江借用五金厂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依法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岩江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与护理费,季定伟亦表示今后的医疗费用与对方当事人无关,因此季定伟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可以参照江苏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处理意见》的规定执行。但是,由于季定伟的用人单位系五金厂,顾亚良、陆洪英、朱岩江并非用人单位,依法不能与季定伟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顾亚良、陆洪英、朱岩江仅是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原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事实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岩江、顾亚良、陆洪英要求加判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时间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虽然五金厂注销于2010年10月26日,但是当时五金厂并未与季定伟就善后问题达成协议,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也尚未进行,季定伟无法向执法机关主张其权益,五金厂在纠纷解决前先行注销,在诉讼中又以注销为由主张推前计算的标准,属于规避民事责任的行为,故本院对于朱岩江、顾亚良、陆洪英要求按照五金厂注销日期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有关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季定伟在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等程序后,其诉讼于2012年1月16日被法院立案受理,3869元是原审法院判决前劳动部门最新颁布的标准,原审法院以此计算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岩江、顾亚良、陆洪英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岩江、顾亚良、陆洪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二年 八月 三日
书记员: 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