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a。

委托代理人杭某。

委托代理人蒋b。

上诉人李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某、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7月18日进入粤嘉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5月26日,李某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受伤当月李某某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由粤嘉公司正常缴纳。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李某某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双髂骨骨折、右髋臼右耻骨坐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双髌骨骨折。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李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12月,李某某所受到的伤害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8月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李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于2011年10月19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受伤之前的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8.04元。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粤嘉公司每月支付李某某工资1,00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粤嘉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120元;2011年4月及5月,粤嘉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26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粤嘉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280元;2011年11月,粤嘉公司未支付工资。

2011年12月9日,李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粤嘉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12年2月7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1)办字第4735号裁决书作出了粤嘉公司应支付李某某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44.47元、疾病休假工资差额453.77元、李某某应退还粤嘉公司借支款项5,500元及对李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李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讼至原审法院。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进入粤嘉公司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综合保险。2009年5月26日,李某某发生工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10月19日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七级。李某某向粤嘉公司提交的病假单至2012年2月9日止,粤嘉公司按月支付工资至2011年10月。现起诉要求粤嘉公司支付:1、医疗费900.70元;2、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费用240元;3、住院期间住院陪护费、管理费、联系费合计275元;4、交通费2,513元;5、住院自费伙食费750元;6、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360元(按照月工资1,708元计算);7、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护理费57,15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庭审中,李某某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即住院自费伙食费750元。

粤嘉公司辩称,粤嘉公司正常为李某某缴纳发生工伤当月的综合保险,李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是产生在鉴定结论之后的,因此粤嘉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费用240元和住院陪护费、管理费、联系费合计275元,粤嘉公司不知道此类费用的发生,但由于数目较小,粤嘉公司同意支付李某某该两笔费用;李某某发生工伤之后,由粤嘉公司派车接送,之后复诊是李某某自行去的,现同意支付交通费1,500元;李某某没有依法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所以粤嘉公司同意按照月工资1,708元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即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至于其他期间,粤嘉公司同意按照裁决书确定处理;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都是粤嘉公司支付的,出院之后,如李某某需要护理,应当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

针对粤嘉公司的答辩意见,李某某补充陈述,2009年5月的工资,粤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09年6月起应当按照月工资1,708元支付,李某某没有依法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但是提交休息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粤嘉公司都是派车接送的,但是复诊是李某某自己去的,前后复诊50多次,一次叫救护车去的,费用是300元左右,还有5次左右乘出租车去嘉定,来回50元至60元,其他时间都是做公共汽车去医院的,李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包括了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都是粤嘉公司支付的,但是伙食费是李某某自己付的,李某某刚住院时,在粤嘉公司处暂支5,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上海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参保期间,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相关保险公司领取工伤保险金;但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综合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李某某属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李某某、粤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发生伤害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七级,由于粤嘉公司依法为李某某缴纳综合保险,李某某要求粤嘉公司承担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根据工伤人员的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5日内,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李某某有权要求粤嘉公司按其原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李某某受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分别为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7月23日、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8日。粤嘉公司同意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李某某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悖,予以确认,粤嘉公司对于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2010年6月起,由于李某某没有依法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某某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李某某要求粤嘉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李某某已经向粤嘉公司提交相应休息证明,依法享有病休假期的福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确定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待遇,粤嘉公司对于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粤嘉公司仅在李某某住院期间负责护理,而根据李某某的伤情,李某某要求粤嘉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具体金额依据李某某的伤情酌情确定。李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粤嘉公司负责接送,而出院之后的复诊都是李某某自行前往,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系因治疗工伤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于李某某没有提交病历资料证明复诊情况,酌情确定粤嘉公司应支付的交通费金额。粤嘉公司同意支付李某某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费用240元、住院期间住院陪护费、管理费、联系费合计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予以确认。此外,李某某受伤后在粤嘉公司暂支的款项5,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某某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权利,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9,735.07元;二、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护理费人民币3,840元;三、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四、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20元;五、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费用人民币240元;六、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住院期间住院陪护费、管理费、联系费人民币275元;七、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暂支款人民币5,500元;八、驳回李某某要求上海粤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00.7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李某某上诉称,李某某系工伤,因治疗工伤李某某仍有部分医疗费未支付,粤嘉公司应予支付。李某某受伤后因未完全治疗好,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家属请假护理,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太低,应按其家属工资予以支付。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李某某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与病历记录一致,因病历记录被粤嘉公司收去,李某某无法提供,造成交通费之间差异应由粤嘉公司承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伤势严重,卧床不起,粤嘉公司承诺由单位负责办理相关工伤待遇手续,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限是由粤嘉公司造成,粤嘉公司应支付延长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八项判决,坚持原审时诉请。

粤嘉公司辩称,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应由李某某本人提出,由劳动部门认定,但李某某没有提出申请。粤嘉公司为李某某向社保部门报销了医疗费,李某某还有未报销医疗费是因社保部门认为不属赔偿范围,故粤嘉公司不应承担该医疗费用。李某某住院期间,由粤嘉公司派人护理,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因工作受伤,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李某某理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5日内,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李某某在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前未向粤嘉公司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妥。虽李某某称粤嘉公司承诺由公司为李某某办理相关工伤手续,然对此并无证据证实,且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需工伤人员本人提出,故李某某称未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责任在粤嘉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受伤前每月工资为1,708.04元,受伤后粤嘉公司按每月1,000元发放李某某工资,粤嘉公司应补足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满后,李某某请病假,粤嘉公司应按病假工资予以补足,故原审法院判决粤嘉公司支付李某某2009年6月至2011年期间工资差额9,735.07元并无不当。李某某住院期间由粤嘉公司负责护理,原审法院考虑到李某某出院后在一定时间内仍需护理的情形,已酌情判决粤嘉公司支付部分护理费。李某某称其家属对其进行护理,并要求按其家属工资支付护理费,李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李某某要求支付护理费57,155元,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然对此并无相应就诊记录,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粤嘉公司支付交通费1,500元亦无不妥。粤嘉公司为李某某缴纳了综合保险,李某某工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应由相关部门予以支付,而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伤残鉴定之后所发生的费用,李某某要求粤嘉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其余判决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竺常赟
审判员: 姜婷
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
二○一二年 八月 三日
书记员: 丁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