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228号。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郭xx,男,住xx省xx县xx镇xx街道xx号。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华xx)诉被告王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华xx诉称,原告听朋友讲,在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处有一份公告,即派公司员工去取,方知确有这件事。因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要求:1、不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153,000元(人民币,下同);2、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6,100元;3、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奉劳人仲(2011)办字第198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2、仲裁委公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看到公告才知道被告提起仲裁;

3、原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的诉请都不成立。被告已被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8月31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因原告申请再次鉴定,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仍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仲裁委的结论也是正确的,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支持被告应该享有的相应待遇。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

2、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六级。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安装工一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在安装结束后拆除脚手架时,不慎摔下,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被告发生工伤后至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因治疗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予以支付。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仲裁委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未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发生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该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3,000元,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双方确认一致的被告日工资为1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请求,同上所述,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人民币153,000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停工留薪期待遇人民币26,100元;

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庭长: 肖明弟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张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