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梁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在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梁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小件员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09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参加完营业厅培训大早会后返回闵行营业厅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五医院治疗,2010年9月6日经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现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将一张金额为52,754.71元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作为抵押。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之前,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医疗费发票原件未果,导致原告无法向肇事方主张医疗费赔偿。2011年9月15日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后,原告申请仲裁,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仲裁庭审中才归还原告的住院费发票原件。2012年1月16日原告收到“工伤保险待遇通知书”,发现医疗费部分少赔付12,279.60元,原告向保险公司了解,保险公司答复可以主张交强险赔付。原告认为其发生工伤后,因医疗费发票被被告扣押,导致无法获赔。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工伤期间治疗费12,27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亦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现原告主张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12,279.60元未能报销是因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笔医药费应由原告自己支出。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小件员工作,工作至200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在参加完营业所培训大早会后返回闵行营业厅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10年9月6日,原告该事故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15日,经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并归还原告医疗费原件发票。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闵行区仲裁委)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3,000元,并归还原告编号00036486、金额为52,754.71元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放弃其余请求。2012年1月2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0,093.31元(已扣除不属医保报销范围医药费12,279.60元、不相关医药费2.2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工伤待遇一次性支付金35,000元,共计85,443.31元。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治疗费12,279.60元。闵行区仲裁委于2012年4月17日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发生争议,并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和人保公司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93,519元。闵行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526元,原告返还某公司10,991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0)闵人社认字第号工伤认定书、劳鉴(闵)字xxxx-xxxx号鉴定结论书、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xxxx号调解书、《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肇事方不愿赔偿医疗费用,原告为了就医向被告借支13,000元,并将一张金额为52,754.71元的医疗费发票押在被告处。之后原告一直无法还钱,被告也一直未将医疗费发票归还原告。原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时曾向被告索要发票,但被告不同意归还。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考虑到法院不会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时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直至2011年11月8日被告才在闵行仲裁委主持的调解中归还了原告医疗费发票。原告认为根据待遇领取通知书,其有12,279.60元医疗费未得到赔付,如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则法院应该会在医疗费交强险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但因为医疗费发票原件在被告处,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无法获得医疗费赔偿,原告认为这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实向被告借支了13,000元,当时原告提出将医疗费发票押在被告处。该发票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归还给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事情,且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未提出医疗费的主张,即使原告主张了医疗费,也未必能够全额获赔。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应再承担该笔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亦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其未获理赔的医疗费12,279.60元系因不属医保报销范围,而非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理赔,故被告已无需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其在(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未提出医疗费赔偿的主张,原告主张其系因无法举证医疗费发票故未提出相应主张,导致未能获得医疗费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且原告的该主张缺乏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2,27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代理审判员: 陈薇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陈希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