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无锡市宇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杨四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宇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瑛,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四海,男。

委托代理人王全中,男。

委托代理人张兴度,男。

上诉人无锡市宇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四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杨四海经人介绍至宇竣公司工作,岗位为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31日,杨四海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穿通伤”。同年4月18日杨四海入院治疗,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用6688.03元,医生建议休息8个月。期间,宇竣公司支付杨四海1600元。2011年7月5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1)第24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四海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1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锡劳工鉴通[2011]013506号通知书作出致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结论。

杨四海受伤后,宇竣公司未为杨四海安排护工护理,也未支付杨四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杨四海在宇竣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4月10日。

2011年12月21日杨四海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宇竣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3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0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费6984.52元、护理费270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仲裁决定书:杨四海与宇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起终结仲裁活动,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四海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庭审中,宇竣公司对杨四海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607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40元、医疗费6688.03元没有异议。双方一致确认杨四海实际工作至2011年4月10日。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杨四海2011年3月6日进入宇竣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杨四海为宇竣公司提供劳动,受宇竣公司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年3月31日杨四海在工作时受伤,后被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十级,杨四海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杨四海主张日工资140元,按每月21.75天计算,月工资应为3045元。该月工资标准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杨四海的月工资可按3045元计算,宇竣公司应按7个月本人工资支付杨四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15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计算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011年7月1日起,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69元,结合杨四海的年龄和无锡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核算,宇竣公司应支付杨四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29.46元。

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护理费,杨四海住院期间,宇竣公司未为杨四海安排护工护理,也未支付杨四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依据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无锡市财政局锡财行[2006]12号文规定,无锡市因公出差的省内伙食补助费是20元/天。宇竣公司应支付杨四海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故对杨四海要求宇竣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由于宇峻公司未为杨四海安排护工护理,根据无锡市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35元/天,宇竣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75元。

关于杨四海主张的工伤期间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杨四海休息8个月,核定为24360元。宇竣公司辩称医疗证明系伪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杨四海要求解除与宇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之请求,经审查,杨四海与宇竣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杨四海发生工伤后于2011年12月21日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工伤赔偿,该行为应视为其以实际行动要求与宇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杨四海与宇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1年12月21日起解除。

关于杨四海主张拖欠的工资3580元,杨四海在宇竣公司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6日至4月10日,按3045元/月计算为3745元,减去宇竣公司已支付的1600元,故宇竣公司向杨四海应支付2145元。一审庭审中,宇竣公司对杨四海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607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40元、医疗费6688.03元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四海与宇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21日起解除;二、宇竣公司应支付杨四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2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175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40元、医疗费6688.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0元、拖欠的工资2145元,合计91209.49元。

一审判决后,宇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四海在其公司仅工作了一个多月,尚处于试用期,杨四海月工资为1140元,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杨四海工作期间的工资,杨四海主张其工资为140元/天并未提供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工资标准有误,应当按照无锡市职工平均月工资3869元的60%作为月工资标准;杨四海提供医疗证明是同一个医生开具,有几张存在连号情况,无法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即使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也应当按照114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912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向杨四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120元并无须支付拖欠的工资。

被上诉人杨四海答辩称,其经人介绍至宇峻公司工作,约定工资140元/天,并未约定试用期,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也是真实有效的,有连号情况也是正常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四海的工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本案中,杨四海到宇峻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书面约定工资标准,也未约定试用期,宇峻公司称杨四海尚处于试用期内,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宇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供向杨四海发放工资的依据,其称杨四海工资标准为每月114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宇峻公司未履行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的举证义务,杨四海主张140元/日的工资标准虽然未提供明确依据,但该标准低于无锡市职工平均月工资3869元,属于较为合理的范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四海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进而认定杨四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宇峻公司须补足的工资均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宇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宇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张朴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