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无锡裕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袁瑞梅、无锡市中星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裕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志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瑞梅,女。

委托代理人丁丽英,无锡市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中星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无锡裕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瑞梅、无锡市中星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瑞梅原系中星公司员工。2010年12月31日,袁瑞梅与中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中星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为袁瑞梅办理了退工手续。中星公司为袁瑞梅缴纳了2010年12月以及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1月4日,袁瑞梅与裕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袁瑞梅在裕中公司生产部工作,裕中公司为袁瑞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袁瑞梅构成工伤的,按国家规定办理。2011年2月起,由裕中公司为袁瑞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1月20日,袁瑞梅在裕中公司工作时左手受伤。2011年3月3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瑞梅构成工伤;2011年7月2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瑞梅致残程度为十级。2011年9月29日,袁瑞梅向裕中公司提出辞职,2011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袁瑞梅遂诉至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裕中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76元,合计64318.3元。2011年12月28日,该委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1]第8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裕中公司支付袁瑞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76元,合计64318.3元。裕中公司不服,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中星公司承担袁瑞梅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诉讼中,法院前往社会保险部门调查,该部门工作人员表示,裕中公司于2011年1月份、曾为袁瑞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因中星公司已为袁瑞梅缴纳了1月份的费用,故裕中公司无法再为袁瑞梅缴纳1月份的费用;袁瑞梅发生工伤时,社会保险缴纳主体是中星公司,而用工单位是裕中公司,两者主体不一致,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裕中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裕中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辞职报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袁瑞梅提供的就业登记证、中星公司提供的退工单以及裕中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明细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职工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袁瑞梅自2011年1月4日起至裕中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1月20日发生工伤,该期间,裕中公司客观上并未为袁瑞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袁瑞梅无法自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由裕中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并无异议,袁瑞梅所主张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裕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袁瑞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4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9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76元,合计64318.30元。

上诉人裕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星公司作为袁瑞梅的前一用人单位在与袁瑞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在法定时间内为袁瑞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导致其公司无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相关补助金,应当由中星公司向袁瑞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瑞梅辩称,其与裕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裕中公司是其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参加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数额。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裕中公司表示其公司并未同意支付袁瑞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同意的记载,但事后其公司还是表示不愿意支付。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袁瑞梅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是由中星公司承担还是由裕中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裕中公司虽于2011年1月曾为袁瑞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积极履行为袁瑞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但最终未缴纳的后果不应该由袁瑞梅承担。而作为袁瑞梅前一用人单位的中星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后,即于2011年1月10日为袁瑞梅办理了退工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实践中社会保险费用是按月缴纳,袁瑞梅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由中星公司缴纳并非中星公司的过错。因此,裕中公司认为中星公司应当承担袁瑞梅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法律依据。袁瑞梅在为裕中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经由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其向裕中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由裕中公司支付袁瑞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裕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裕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二年 八月 九日
书记员: 张朴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