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机场。

负责人赵某某,支店长。

委托代理人童铃,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铃、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处职工,从事货车司机工作。2012年2月8日,被告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即派相关人员前往现场处理事宜。2012年2月9日,因被告医疗需要,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2月,故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根据被告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平均计算。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8,656.70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2年2月16日起的工资。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发生工伤,故被告负伤前月工资标准应当根据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平均计算。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与本案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集装箱卡车司机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1,280元等等。2012年2月8日,被告驾驶货车提货回沪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肺挫伤、脾破裂、舌尖挫裂伤、左第7-9肋骨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待排。2012年3月3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当月,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处于每月25日发放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工资。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48,340.15元及福利待遇3,600元,被告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含福利待遇)为4,328.35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2012年1月16日至2月15日)工资1,985.50元,但尚未发放被告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5月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8,763.36元,支付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住宿费365元、餐饮费2,397元、交通费2,808元、护理费11,700元、手机费400元、生活用品费720.77元。2012年6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8,656.70元;对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已向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返还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2年6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申请人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现金收据,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于2012年2月8日负伤,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负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含福利待遇)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将被告负伤当月即2012年2月的工资作为被告负伤前工资计入平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查被告负伤前月平均工资(含福利待遇)为4,328.35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8,656.70元。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视作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其余请求,本院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8,656.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红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瞿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