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鸣诉被告武汉钢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鸣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王鸣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桂菊、白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合议庭成员,组成由审判员彭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媛、刘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鸣、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鸣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1969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同年原告从被告处下放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镇高峰村,有明确的血吸虫疫水接触史。1987年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办理血吸虫(职业病工伤)申请书。1988年原告在电镀车间下榻工作时,背部的肋骨被重物砸伤,上方的电镀液突然滴到原告的头部和耳部,虽经处理,但事后多处留疤。因为被告处的电镀车间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工人没有防毒面具,但是长期接触电镀槽里的电镀液,电镀液有剧毒,对人体伤害极大。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不间断到武钢职工医院看病,再次要求办理工伤时,被告不予办理。直到2004年国家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伤,被告才予以办理。2006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血吸虫职业病的证件,但被告对原告在电镀车间长期接触电镀液,头部和耳部被电镀液滴伤工伤予以否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损失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王鸣进一步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血吸虫病工伤待遇、1988年因修电镀槽左耳受伤并造成失聪工伤待遇、呼吸系统因长期在有毒有害环境下受伤,属职业病,应享受工伤待遇,共计1,000,000元。

原告王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工伤证、退休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有血吸虫病,于1992年退休。

证据二、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到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被受理。

证据三、企业信息单。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证据四、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五、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是在有毒有害环境中工作,有被电镀液灼伤耳朵的可能。

证据六、病历4张。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耳部疾病。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政府有关政策安排王鸣进行了血吸虫专项体检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其伤残等级(8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武劳社[2005]90号文件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7.50元,王鸣于2009年5月18日已领取。王鸣一直享受旧伤复发工伤医疗待遇,费用由武钢全额支付。2、未发现王鸣所诉1988年受工伤的记录,在王鸣1992年12月退休前体检也未见相关记载。2012年6月,王鸣被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7级工伤,我公司表示认可,愿意按武劳社[2005]90号文件规定发给王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2年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在1992年因病鉴定,有高血压、心脏病,没有耳朵被灼伤的记录。

证据二、改变工种申报表。证明原告申请变更工种。

证据三、在籍工人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履历情况。

证据四、工伤调查报告书。证明原告因血吸虫病申报工伤。

证据五、“老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明细表。证明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证据六、会谈记录。证明被告找与王鸣当时共事的员工李某某、彭某某、覃某某等人了解王鸣的情况,没有发现原告1988年在电镀车间受耳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钳工,在操作时,不会接触到电镀液;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是陈旧性中耳炎,不是被电镀液灼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其看到的资料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耳伤是慢慢形成的,证据六中的同事不一定清楚情况。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是历史形成的材料,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鸣系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退休职工,1969年11月参加工作,被下放到湖北省枝江县,在血吸虫疫区工作,染上血吸虫病。1971年11月招工进湖北省商业局当工人。1981年3月调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在电镀车间当钳工,1992年4月改为服务员(门卫),1992年12月,王鸣因身体不好,申请提前退休,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为其办理了厂内退休。2006年1月,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为王鸣血吸虫病史补办工伤手续。2006年7月17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向王鸣下发了血吸虫职业病的证件。2008年9月26日,武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鸣血吸虫病,伤残等级为8级。2009年5月18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按武劳社[2005]90号文件规定发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7.50元。

2011年2月后,王鸣认为退休金较少,自己身患多种疾病,左耳失聪,是因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提供的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造成的,要求享受在电镀车间长期接触电镀液,头部和耳部被电镀液滴伤工伤待遇。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不认可相应工伤。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5月9日,王鸣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退休审批及退休待遇核定等均不属于劳动争议,于同月18日决定不予受理。同月23日,王鸣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王鸣向武汉市某院申请职业病诊断,2012年2月,该院认定,1981年3月至1992年4月,王鸣在电镀车间从事钳工作业,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为酸雾,王鸣患职业性刺激性化学物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中级)。2012年6月,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王鸣的病情,审定王鸣致残程度为7级。王鸣为证明头部和耳部被电镀液滴伤的事实提供的病历中,没有相关医疗记录,王鸣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王鸣因工二次工伤,均属工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为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本院在确定王鸣的工伤待遇时,应依据劳动鉴定部门评定的工伤伤残等级。现王鸣血吸虫病被评定为工伤8级,王鸣患职业性刺激性化学物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中级),被评定为工伤7级,应分别按照工伤8级和工伤7级获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鸣在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退休,不应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付标准为以王鸣工伤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平均工资低于1996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81元/年÷12月)75%的,以1996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王鸣血吸虫病被评定为工伤8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支付。王鸣的工伤7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5.84元(5,981元/年÷12个月×75%×12个月),王鸣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赔偿原告王鸣患职业性刺激性化学物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5.84元;

二、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王鸣办理纳入工伤统筹管理手续;

三、驳回原告王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彭涛
人民陪审员: 周媛
人民陪审员: 刘齐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