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戴x与被告湖南省娄底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戴X,女,48岁,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XX,男,61岁,系原告之夫。

被告湖南省娄底XX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所在地娄底市涟钢钢索桥。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小飞,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戴X与被告湖南省娄底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戴X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原告戴X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飞、曾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在车间从事切割工作时被废钢砸伤,在涟钢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1-4趾骨骨折,但被告在7天后即要求原告出院。2009年2月13日,原告因伤情加重住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27日在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被迫出院,随后遵医嘱在家伤休3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一直行动不便,需要人护理,被告不但没安排人员护理,而且扣发了原告的全部工资。原告及其家属多次要求被告落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称原告所在场队属于公司内部集体承包场队,公司对发生的安全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8月,原告迫于生计在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回单位上班,2010年2月9日,原告因左大腿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足第1、2趾骨陈旧性骨折再次到涟钢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9日出院。原告工伤治疗期间,被告共扣发了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9日共14个月的工资,计30800元。后,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0】03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扣发工资33000元、被扣发工资额25%的补偿金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21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3200元、陪护费9090元、生活护理费2727元、交通费500元、因仲裁和诉讼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计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娄劳仲裁字【2010】0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

4、《涟钢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

5、谢XX、曾XX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曾承诺解决原告的陪护、护理费等待遇;

6、周XX、唐XX、贺XX、康XX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不顾原告的伤情,原告因工资被扣发而被迫上班;

7、2009年8月19日、2010年2月3日的《病假证明》,证明原告左足骨折未痊愈被迫上班期间休病假;

8、2010年3月9日原告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因工伤住院治疗;

9、娄劳社工认字【2009】第A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

10、第290918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11、交通费票据335元,证明原告工伤治疗期间及因申请仲裁和诉讼支出的交通费;

12、原告律师调查证人陈晓的笔录,证明原告请人陪护达5个月,被告拒绝支付陪护费;

13、《涟钢医院X线照片报告单》,证明原告至今未康复的事实;

14、查询费、邮资发票80元,证明原告因申请仲裁而支出的部分费用;

15、2010年2月3日、2010年7月30日原告的《病假证明》,证明原告工伤后两次休假;

1-15证见原审正卷。

16、原告两次工伤的三次住院、伤休时间,被迫带伤上班的过程、时间和陪护工陪护过程、时间及其统计表2页,证明原告伤休期间被告没有支付相关的经济待遇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扣发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伤休3个月期间未发工资是因为原告对536元/月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双方一直在就此协商,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故亦不存在支付25%的赔偿金的情形;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省社保局核定为7387.2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为每月1232.10元,远远超过原告的工资标准,所以不存在工伤标准不足的情形;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超出工伤保险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振兴劳务公司切割队2008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受伤上一年度工资为每月536元;

2、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工资由承包场队发放,停工期间不计发劳动报酬;

3、振兴劳务公司与切割队承包负责人王忠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切割队由职工共同承包;

4、振兴劳务公司与切割队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XX公司承包场队安全协议书》,证明工伤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负责。

1-4证见原审的正卷。

5、2008年度与2009年度的职工工资表,证明原告2008年与2009年工资的状况与原告所称的休假时间未发工资不是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质证。

被告就原告提交的1、2、3、8、9、10证无异议;就4证中陪护一人有异议,关于陪护没有法定依据;5、6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多个证人一起签名,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15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此段时间实际在公司上班,也发放了工资,说明原告不需要休病假;11证是虚假的,此种票据早已作废,且原告家住涟钢,在涟钢医院治病,不可能存在此种面额的交通费票据;12证证人身份不明确,亦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3证不是结论性的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康复;14证与本案无关,不能作证据使用;16证不是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1证显示元月份的实发工资为负数,该证是不真实的;2证中的劳动合同书的签字是原告签的,当时原告签合同时空白合同,没有内容,因此合同是违法的;3证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法》规定不能将安全职责承包给个人,此合同是假合同,合同签订时签订人尚未到该队工作;4证内容是违法的;5证不是真实的,此证上原告签名不是原告所亲笔签字。

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1、2、3、8、9、10证应予采信,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应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证。

据此,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7年12月30日,原告戴X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到被告振兴公司上班工作,被告振兴公司替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9年被告将原告所在的切割队发包给王忠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约定职工工资、生产安全等包干经营。2009年1月1日,原告在车间从事切割工作时被废钢砸伤,当日即到涟钢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1-4趾骨骨折,1月7日出院后在家治疗35天(2009年1月8日至2月13日,一个月按30天计算),住院期间陪护1人。2009年2月13日继续入院治疗,于同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09年8月7日,原告回单位正式上班。2009年8月19日,涟钢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10天。2010年2月3日,涟钢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3天。2010年2月9日,原告因左足第1-4趾骨陈旧性骨折,再次到涟钢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0年7月30日,涟钢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休息7天。综上,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13天,伤休时间共为28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涟钢医院与工伤保险机构结算。原告2009年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231.20元。2009年2月11日,原告之伤被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8日,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原告就工伤待遇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做出娄劳仲裁字【2010】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87.20元、伙食补助850.50元、陪护费24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93.60元,合计14361.3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已做出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故其工伤待遇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应按法定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上述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诸项工伤待遇,其中应由所在单位负担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档案工资偏低,不能反映其正常工资水平,但原告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2009年的月缴费基数为1231.20元,其工伤伤休期工资应以缴费基数为标准发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中应由单位负担的伤休期工资118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6.5元(15元/天×113天×70%)、住院陪护费3390元(30元/天×11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针对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只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考虑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6496.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娄底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戴X工伤待遇16496.02元;

二、驳回原告戴X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游龙
代理审判员: 刘浩然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o一二年 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彭建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