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严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进原告单位试工,试工前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了岗位理论和操作培训,并三令五申强调工人在机械操作时一律严禁戴手套。原告将公司操作规章制度张贴在车间醒目位置,但被告一直不听劝告,被告漠视公司规章制度所造成的伤害理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至今为止没有收到关于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书。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688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688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887.62元;5、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876.60元;6、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城镇社保(外省市非城镇户籍)。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1年3月17日,被告在公司车间内从事机器操作时,右小指被机器割伤。2011年9月23日,被告该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8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6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6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87.62元,并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外省市非城镇户籍),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受伤后至某医院进行了手术,并于2011年3月24日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根据门诊病史录,2011年5月27日医嘱原告休息两周,6月17日医嘱原告休息两周,7月1日医嘱原告休息两周,7月15日医嘱原告休息一个月,8月15日至9月9日病假,9月9日医嘱原告休息一个月。2011年5月27日至6月9日期间,某医院为被告出具了休息两周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被告将该病情处理意见书交与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青人社认【2011】xxxx号工伤认定书、手外科出院录、门急诊病史录、病情处理意见书、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入职时自称会操作机器,但原告还是对被告进行了岗位培训,重点培训了操作规范,强调操作机器时严禁戴手套,公司也在车间的醒目位置张贴了规章制度。但被告在工作中坚持戴手套操作机器,为此工厂厂长多次批评了被告。原告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培训和告知义务,被告的事故是因为自己不按照操作规范导致的,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工伤后果。原告规定试用期是15天,试用合格后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只在原告处试工了11天就受伤了,故双方还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2011年6月9日被告的病假到期后曾来原告处工作了1天,之后就表示太累了,没有再来原告处工作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也无法联系到。因为被告在原告处施工期间操作不规范,故原告并不打算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原告2011年3月工资1,020元、4月工资1,280元,之后没有发过工资。公司规定试用期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结束后再行调整。原告至今未收到鉴定结论书,也不清楚被告提出鉴定工伤等级的事情。原告认为根据病历及被告的受伤情况,被告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嘉定区某镇是原告工厂的地址,没有门卫,门经常是关着的。

被告称:原告没有明确要求上班时间不能戴手套。被告的工伤已经被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后曾要求回去上班,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回去上班,故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原告按照1,28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至2011年4月底。被告和代理人去申请了工伤等级鉴定,没有通知原告,被告认为鉴定部门会将材料寄送给原告的。被告将原告的地址,即嘉定区某镇留给了鉴定机构,被告不清楚鉴定机构是否向原告寄送了鉴定结论书。被告代理人去领取了鉴定结论书。医院为被告开具了多份病假单,已经提交给仲裁了。

被告提供劳鉴(青)字xxxx-xxx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其工伤等级。该鉴定结论书由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鉴定人签名处为梁某(代)。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鉴定结论均不认可,称原告没有收到过鉴定结论书,且根据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书必须由被鉴定人本人签字,但是该份鉴定结论书中被鉴定人不是被告签字的。

被告提供由某医院开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一组,休息期间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0月8日。

原告对该组病假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病假单均为被告2011年6月10日回原告处上过班之后开具的,因此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寄送鉴定结论书的送达回证,根据ems存单及查询回执显示,工伤保险科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寄送了鉴结12020011,送达地址为嘉定区陈宝路66弄30号,该快递于2012年3月15日由丁某签收。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该份快递,也不认识丁某,丁某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的该厂房没有门卫,快递存单上的电话号码是原告公司员工丁某的,但是因为该手机信号不好,所以丁某不常使用。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未收到劳鉴(青)字xxxx-xxxx号鉴定结论书,且认为该鉴定结论书并非被鉴定人本人签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份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根据本院调取的送达回证,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寄送了劳鉴(青)字xxxx-xxxx号鉴定结论书,原告确认该寄送地址系其工厂地址,该地址与原告提供给本院的送达地址一致,且该份快递上写明了原告员工的手机号码,现该快递已经于2012年3月15日签收,故对原告主张其未收到劳鉴(青)字1202-0011号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已经于2012年3月15日收到劳鉴(青)字xxxx-xxxx号鉴定结论书。原告主张对劳鉴(青)字xxxx-xxxx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劳鉴(青)字xxxx-xxxx号鉴定结论书由被告委托代理人签收,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劳鉴(青)字xxxx-xxxx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应承担被告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现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应按照上海市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2元。现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于法无悖,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原告主张被告受伤时尚在试用期,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陈述,被告自2011年3月2日起开始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采纳,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3月2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其病假单开具至2011年10月8日,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28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826.67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且其于2012年3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视为被告已经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现应已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

二、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688元;

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688元;

四、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82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中某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陈薇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希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