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煤矿与被告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煤矿(以下简称**煤矿)与被告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煤矿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被告周**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矿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组织职工体检时,被告请人顶替体检,体检结果无尘肺病,被告现体检患尘肺病,致使工伤保险拒绝赔偿。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的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为被告承担职业病工伤待遇305677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程序。

2、**煤矿职业健康体检结果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组织被告体检时,未发现尘肺病。

3、郴州市疾控中心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以被告名义体检的照片与2011年3月17日被告的照片非同一人,被告2010年体检系请人顶替。

被告周**辩称,原告诉请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被告从2006年7月至2011年2月在原告处上班所患职业病,原告应依法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依法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05077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4、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从2006年至2011年2月在被告处采掘工作,双方有劳动关系。

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的伤情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1、煤工尘肺贰期;2、轻度肺功能损伤。

6、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15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煤矿工作期间所患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

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5月15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

8、体检费发票复印件及检查费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被告为鉴定、检查共花去费用为850元。

9、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12月15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原、被告主体合法。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体检表上的周**不是被告周**,且年龄也不相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写明周**的身份证号,是否是本案的被告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5、6、7、8、9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相互矛盾,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2、3、号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4-9号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006年7月至2011年2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1年3月17日,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编号为(郴)职诊字(2011)第01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为:1、煤工尘肺贰期;2、轻度肺功能损伤。同年11月15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郴社工伤认字(2011)C1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2年5月16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2050805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四级。2012年,周**以田心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42074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体检费及检查费850元;3、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80元。2012年7月23日,该委员会以嘉劳人案仲字(2012)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由被申请人**煤矿支付申请人周**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及体检、诊断费共计305677元;2、驳回申请人周**的其他请求;3、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患的职业病,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煤矿未为被告周**参加工伤保险,其患职业病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煤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工资的相关证据,其赔偿额参照2010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363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出,被告周**在2010年体检时,因被告请人代替体检,不应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意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合法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煤矿支付被告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23元(2363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5204元(2363元/月×108个月),体检、诊断费850元,以上合计30567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晓峰
二〇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