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白水县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龙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白水县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男。

委托代理人万本海,男,职工。

被告李龙军,男,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永刚,男,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律师。

原告白水县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龙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李龙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水县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合法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2010年11月25日凌晨1时30分被告李龙军顶替他人在井下驾驶三轮车,在三轮车未熄火亦未采取制动的情况下下车捡煤,三轮车自动后退时将车后的被告撞伤,致其左侧股骨干骨折。事发后,原告将被告送到医院救治,承担了被告全部医疗费、生活费并派人给予专职护理,治疗痊愈后出院,未留下任何功能障碍,评定九级伤残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对被告李龙军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龙军辩称,他在井下受伤,经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合法,应予支持,并应支付李龙军后续治疗费4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龙军提供的证据有:渭南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属工伤;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致李龙军九级伤残;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致李龙军左侧股骨干骨折,在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5天;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支付医疗费26471.05元;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629元;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支付住宿费18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1月25日被告李龙军在井下作业时受伤,致其左侧股骨干骨折,为此在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5天,原告派人员与被告之父参与护理,支付医疗费24671.05元,支付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80元,医疗费原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城固县向大勇诊所及2011年12月6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支付3355元费用。经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李龙军本次受伤属工伤,经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李龙军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待遇260000元余。2012年3月20日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仲案字(2011)2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643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核实确定,被告李龙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以渭南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85元计算27个月为64395元,停工留薪工资以2385元计算六个月为14310元,护理费为4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属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以渭南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龙军在城固县向大勇诊所及汉中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在治疗终结后产生的,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水县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龙军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白水县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龙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643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住宿费180元,共计83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问会娣
人民陪审员: 马会斌
人民陪审员: 田萌
二0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