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宋怀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三海,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莉,新疆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主管,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南湾街南七巷8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怀宝,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坪东街南八巷。

上诉人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怀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1)头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莉、马丽,被上诉人宋怀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宋怀宝入职三海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2010年10月25日宋怀宝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9日,住院15天。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写明停工留薪期三个月。2010年11月宋怀宝分别领取了工资1723.67元及住院补贴450元,12月宋怀宝领取工资1158.89元。2011年4月21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怀宝为工伤,2011年5月3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怀宝为丧失劳动能力拾级。后宋怀宝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1)第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三海公司与宋怀宝的劳动关系;二、三海公司向宋怀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三、三海公司支付宋怀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四、三海公司补缴宋怀宝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五、驳回宋怀宝的其他申诉请求。三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2948元/月。2010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装卸工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三海公司未与宋怀宝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宋怀宝属于工伤保险未参保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宋怀宝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三海公司未为宋怀宝参加工伤保险,故对宋怀宝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承担。第一、由于三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宋怀宝签字,宋怀宝不予认可,对宋怀宝的工资三海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三海公司未按照规定执行,导致工资数额不能确定,该院认为宋怀宝工资数额参照2010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装卸工的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较为适宜。宋怀宝系拾级伤残,三海公司应支付宋怀宝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三海公司支付宋怀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第二、宋怀宝在仲裁时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三海公司亦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由用人单位按照乌鲁木齐地区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48元,计发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88元(2948元×6个月)。计发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76元(2948元×12个月)。第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结合宋怀宝住院及病休证明,确定宋怀宝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零15天。三海公司已经支付工资2882.56元(1723.67元+1158.89元),应当扣减。三海公司应当支付宋怀宝停工留薪期工资2651.92元(1500元/月×3个月+1500元/月÷21.75天×15天-2882.56元)。第四、宋怀宝住院15天,三海公司应支付宋怀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2.5元(25元×15天×70%)。三海公司称已向宋怀宝支付450元,宋怀宝亦予以认可,故对三海公司不予支付宋怀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2.5元,应予以支持。第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未参保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故三海公司应支付宋怀宝鉴定费300元。第六、宋怀宝称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由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三海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交通费200元,应予以支持。第七、三海公司与宋怀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三海公司应支付宋怀宝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第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三海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宋怀宝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宋怀宝伙食补助费262.5元;二、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宋怀宝交通费200元;三、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宋怀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四、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宋怀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88元;五、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宋怀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76元;六、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宋怀宝停工留薪期工资2651.92元;七、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宋怀宝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八、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宋怀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九、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宋怀宝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十、驳回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海公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宋怀宝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该工资表完全可以证明宋怀宝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宋怀宝工资1500元/月依据不足;第二、宋怀宝对我公司提交的《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没有异议,该证据明确宋怀宝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包括医疗期,原审法院确定宋怀宝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零15天没有依据;第三、宋怀宝于2009年8月入职,到2010年9月可视为我公司与宋怀宝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宋怀宝明知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仍然继续在我公司工作,说明宋怀宝已享有法律赋予的与我公司之间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权利,因此不应再享有双倍工资的补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六、八项,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怀宝答辩称,三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资表无我签字,聂永贵代签我不认可。住院期间不应包括在停工留薪期内,三海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我双倍工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新劳人仲字(2011)第577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宋怀宝工资标准问题。宋怀宝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对此宋怀宝在二审中提供证人聂永贵以证明其主张。三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均系聂永贵签字,无宋怀宝签字,其中2009年11月、12月工资表注明“基础资料由聂永贵提供”。经聂永贵当庭核对工资表,其对工资表的签字认可,但称工资是其按平均数计算交三海公司制表,发工资时其从三海公司把全部工资领取,然后再按每人的工作量发放,宋怀宝每月领取工资并非工资表载明的数额,三海公司对证人聂永贵证言的真实性除工资表签字以外,其它均不予认可,宋怀宝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聂永贵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宋怀宝的工资标准,而三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存在瑕疵,亦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宋怀宝的工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0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装卸工的工资标准1500元/月认定宋怀宝月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该条可以看出停工留薪期应包括职工因工伤住院期间。根据宋怀宝提供的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宋怀宝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审法院认定宋怀宝停工留薪期3个月零15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宋怀宝自2009年8月到三海公司工作,三海公司一直未与宋怀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三海公司理应支付宋怀宝双倍工资,三海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宋怀宝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1)头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即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宋怀宝伙食补助费262.5元;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宋怀宝交通费200元;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宋怀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宋怀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88元;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宋怀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76元;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宋怀宝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宋怀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宋怀宝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驳回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1)头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宋怀宝停工留薪期工资2651.92元为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宋怀宝停工留薪期工资1617.44元(1500元/月×3个月-2882.56元=1617.44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新疆三海保鲜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上述三海公司应给付宋怀宝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宋怀宝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三海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
审判员: 刘瑞东
审判员: 哈帕尔
二○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明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