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兴总食品企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总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峻岭,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兴总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总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汪峻岭,被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钱某某进兴总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派至大润发超市松江店促销员。2007年12月,钱某某与上海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公司)签订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钱某某由汇思公司派遣至兴总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钱某某仍在兴总公司担任驻超市促销员。2009年12月,兴总公司、钱某某签订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的聘用协议,未约定钱某某月工资标准。2010年9月18日,钱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至2011年12月6日,钱某某花去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139.73元,其中不可报销部分13,404.05元,兴总公司通过商业保险为其理赔得款10,315元,钱某某于2010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19日和20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6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30日,钱某某伤害事故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3日,钱某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钱某某支付鉴定费350元。钱某某受伤后未至兴总公司上班,医疗机构为其开具了休息至2011年7月12日的病假单。兴总公司未为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6日,钱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76元、医药费28,045.03元、鉴定费350元、就医交通费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查档费10元,补缴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和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2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5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兴总公司应支付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46,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53.33元、凭据报销医药费13,420.68元、鉴定费350元、就医交通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不支持钱某某其他请求事项。兴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兴总公司诉称,钱某某进兴总公司工作时刻意隐瞒个人信息,造成兴总公司误认为钱某某系退休人员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钱某某工伤后无法获得理赔,钱某某存在过错。现要求判决兴总公司不予支付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6,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53.33元,不为钱某某报销医药费13,420.68元、鉴定费350元、就医交通费44元,不予支付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钱某某辩称,兴总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兴总公司、钱某某达成协议如下:兴总公司同意确认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间与钱某某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010年1月至同年8月间,钱某某月平均工资2,000.50元,兴总公司支付钱某某工资至2010年12月。2009年12月15日,钱某某向兴总公司提交的“社会关系确认书”注明“已退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钱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兴总公司未为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支付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经仲裁调解确认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15日,后因钱某某停工留薪期致劳动关系顺延至2011年7月12日,兴总公司未与钱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钱某某因伤停工治疗休息期间的工资、医药费、伤残鉴定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兴总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伤残鉴定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上海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已对工伤待遇标准作出调整,钱某某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上海市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6个月上海市平均工资(因兴总公司未与钱某某续签劳动合同,该项待遇应全额支付)。兴总公司认为因钱某某声明已退休,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在钱某某。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兴总公司的法定义务,是否退休人员,应以社保部门证明为依据,不能以钱某某个人意见为依据,兴总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兴总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94元;二、兴总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某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3,376元;三、兴总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四、兴总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2,953.33元、医药费13,420.68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就医交通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27,038.01元。

判决后,兴总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兴总公司上诉称,兴总公司与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兴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一旦钱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钱某某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钱某某不具备退休条件,却以书面形式告知兴总公司其已退休,隐瞒个人尚未退休的重要信息,致使兴总公司误认为其已退休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钱某某发生工伤事故,无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对此钱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不应由兴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付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如其原审诉请。

钱某某辩称,钱某某没有隐瞒个人信息,兴总公司明知钱某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用工期间应为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应承担对钱某某工伤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钱某某因工负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钱某某与兴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在相关履历表上填写“已退休”,致使兴总公司误认为钱某某是以退休人员的身份进入企业工作而可以免除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致未为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劳动者因工受伤所享有的相关待遇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兴总公司作为使用钱某某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对钱某某因工负伤仍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至于钱某某未能如实申报自己还处于就业年龄段,兴总公司认为钱某某隐瞒个人真实信息造成兴总公司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兴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兴总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竺常赟
审判员: 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
二○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