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游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被告重庆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2010年12月10日起受聘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石材护理工作。2010年12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某某温泉酒店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7日,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10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未果,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76.80元、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元(32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32元(2944元/月×3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能上班的生活津贴15897.60元(2944元/月×9个月×60%)、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08元(2944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40元(352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20元(3520元/月×6个月)。

被告重庆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2010年12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是被告承建某某项目工地的临时聘用人员,双方约定的工资是“包吃包住”100元/天。2010年12月29日,原告没有工作满一个月就受伤,工地人员流动性较大,被告来不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还支付过原告300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的标准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8元/天,认可产生了100元的交通费,认可支付原告400元的鉴定费。原告是农民工,不应该按照社平工资标准作为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7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标准为2270元×70%×1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的施工现场(某某酒店项目工地)工作,约定工资为“包吃包住”100元/天。2010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造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粉碎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2月30日,原告进入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3日出院。

2011年2月19日、3月29日,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收取其门诊医药费共计675.30元的收据。2011年4月12日至26日期间,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向原告出具收取其门诊医药费共计2591.50元的收据。

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

2011年10月1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认定原告本次受伤属于因工受伤。随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月25日,缴纳了400元初次鉴定费。2011年12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字[2011]8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外固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随后,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原告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述其在2011年初的春节期间为原告报销了1000元左右的费用。原告陈述其为农业人口,2011年初春节被告支付过原告其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元,但是被告已经拿走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原告在本次诉讼的金额中已经予以扣除,入职时双方约定的是“包吃包住”100元/天的工资,而且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节假日,应以2010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主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

上述事实,有门诊医药费票据、2011年4月13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其登报公告送达的报纸、《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因工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在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等。

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的是“包吃包住”100元/天。原告陈述其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节假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其受伤当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294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以月平均工资2270元计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包吃包住”仅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福利待遇,不能折算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双方约定的日工资为100元/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月工资即为2175元(100元/天×21.75天/月),现被告认可以2270元作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平均工资即为2270元。

关于原告请求终止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原告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可以提出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故,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药费3276.80元的问题,原告虽然举示了其2011年2月19日至4月26日期间共计3266.80元的门诊医药费票据,但未举示相应病历资料证明该笔费用对应治疗的病症,同时,被告不认可该笔费用系用于治疗原告的工伤,且其已经于2011年4月13日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用,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元(32元/天×13天)的问题,原告2010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工伤,2011年1月13日出院,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系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80元。同时,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的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告未为原告投缴工伤保险,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元(8元/天×13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100元的问题,原告因伤就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系治疗工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8832元(2944元/月×3个月)的问题,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外固定”,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6个月月平均工资的停工留薪待遇,但原告仅主张按3个月计算,系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810元(2270元/月×3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能上班的生活津贴15897.60元(2944元/月×9个月×60%)的问题,原告2010年12月29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应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2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在2011年10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津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3616.34元(2270元/月÷21.75天/月×6天×70%+2270元/月×2个月×7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鉴定费40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4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08元(2944元/月×7个月)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九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月工资为227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就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890元(2270元/月×7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40元(352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20元(3520元/月×6个月)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也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1967年5月2日出生,在其2012年3月19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离退休年龄超过10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全额支付,上年度即2011年,2011年重庆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42元,月平均为3336.83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就应支付原告2个月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6个月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73.66元(3336.83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0.98元(3336.83元/月×6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张某某与重庆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二、重庆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元。

三、重庆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交通费100元。

四、重庆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810元。

五、重庆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3616.34元。

六、重庆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鉴定费400元。

七、重庆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890元。

八、重庆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73.66元。

九、重庆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0.98元。

十、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同展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敬
二○一二年 九月 五日
书记员: 韩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