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x与被告邢台xx车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X,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自由职业者,党员,大专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人,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元北路104号3栋1单元102号。

委托代理人张X,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XX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河古庙工业区2号。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平乡县丰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与被告邢台XX车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邢台XX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2010年5月就业于被告处,2010年6月30日14时20分许,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住院治疗152天,显为工伤,并应享受工伤待遇。2011年3月14日,原告依照国家工伤保险法、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向平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认定工伤、评残并补偿原告工伤待遇。2012年元月30日平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可是,2012年3月22日平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作出平劳仲不字【2012】第0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使原告无法理解也无法接受。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补偿我工伤待遇258582.9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邢台XX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在试用期并未被被告正式录用。原告的伤残与务工合同无关联,故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原告2010年5月27日就业于被告处,2010年6月30日14时2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事故当天其所在车间停工,案发时间、地点与被告无关;被告为原告所出的工资证明是在交通事故案中原告主张权利时出具的,但实际工资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于2010年5月24日在被告XX公司就业,任公司生产部副部长。原告在河古庙路庄村租房居住。2010年6月30日14时20分许(当时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为14时30分),在河古庙镇开发路路庄路口处遭遇交通事故致伤,交警部门认定李X对此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2011年3月14日原告李X向平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评残,并主张工伤待遇。2012年2月29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平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作出邢市劳鉴初字【2012】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李X为六级伤残。2012年3月22日,平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平劳仲不字0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4月9日原告李X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原、被告现已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平劳仲不字【2012】第0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XX公司工资证明、鉴定费收据、平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变更诉请申请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在XX公司上班,住河古庙路庄村,于2010年6月30日14时20分许在路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地点是从住处去公司的合理路段,应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李X在此次事故中被认定无责任,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六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2800元=3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个月×2365元=89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2365元=37840元。另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误工费12648.8元、伤残赔偿金29436.6元。以上共总计208995.4元。依据最高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尽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得到赔偿,但不影响其作为受伤人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免除被告的工伤赔偿义务。被告XX公司未为原告李X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至于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该辩称没有证据支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平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亦未超过法定期限。辩称(2)原告未被正式录用,尚在试用期,因此不应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即使在试用期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也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应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辩称(3)事发当天原告所在车间停工,因此,事故与被告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否属“上班途中”,即原告是否属工伤,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庭审时提交一份停工报告、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SKD车间为原告工作车间,且车间在2010年6月30日当天停工。本院认为,原告为该公司生产部副部长,不止仅负责一个车间的生产,被告提交的SKD车间停工报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定。两证人一个为XX公司现任生产部长,一个为原公司质检员,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辩称(4)交通事故案中,其为原告出具的工资不实,实际工资没有2800元。该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XX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各项费用共计20899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会锋
审判员: 梁春平
代理审判员: 齐文博
二0一二年 九月 八日
书记员: 梁国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