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成某某因与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

上诉人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冯海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雨琴担任记录,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成某某于2009年8月5日进入被告某某公司,从事冷作工作。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月。2009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结构车间加工产品时不慎将右手食指卷进钻床受伤,经湘潭市中西结合医院诊断为右食指完全离断伤。2010年2月9日,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劳工伤认字[2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2010年6月3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捌级伤残。2010年6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重新上岗。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重新上班后,被告按160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2011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录入考勤信息为由,离开被告公司。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裁决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40元;2、裁决被申请人补偿失业保险损失4032元。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庭后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合同终止;2、双方工伤关系终止;3、甲方(即被告)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即原告)人民币35000元(不含5、6、7月三个月社保个人应缴纳的533.76元);4、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原告于同日主动提出撤回仲裁的申请。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的意愿,作出潭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准予申请人成某某撤回仲裁申请。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35000元。原告收到35000元后认为被告补偿的数额太少,重新向湘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和解协议。2011年10月13日,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仲不字(2011)第**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1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2009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74元。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工伤认定系2010年2月9日完成,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原告系试用期受工伤,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60%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644元(2274元/月×60%×10月)。《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构成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13号)第4条规定,5级至10级工伤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本人工资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与被告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为1600元/月,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000元(1600元/月×10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000元(1600元/月×10月),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原告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八级,共计应获得工伤保险赔偿45644元(13644元+

16000元+16000元)。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后,双方同意按

35000元进行赔偿,双方协商的数额与法定赔偿的数额相差23.32%,该差距不能认定为显示公平。同时,原告在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被告补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0140元,也证明原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知道自己放弃了一部分仲裁请求,原告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诉请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除已支付的35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因公致残的各项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和解协议的签订是在仲裁庭的组织下,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不存在强迫威胁原告签订协议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法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我于2011年11月向岳塘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就我与某某公司工伤待遇等赔偿问题申请法院民事判决,2012年4月14日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对该判决不服,特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并判决被上诉人除已支付的35000元之外,再赔偿上诉人因公致残的各项赔偿金30000元。另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具体的上诉理由,对于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不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和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亦没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存在,故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成某某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之时,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0140元,补偿失业保险补偿4032元。因此,在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时,上诉人明确知晓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的后果,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各项损失

65000元左右,该数额系上诉人自行计算得出,其中部分损失的计算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也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并判决被上诉人除已支付的35000元之外,再赔偿上诉人因公致残的各项赔偿金3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平
审判员: 罗亮
审判员: 冯海燕
二o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