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新宇燃气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宇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甲。

上诉人上海新宇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陈乙、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丙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于2003年进入新宇公司一直工作至2009年11月8日。2009年11月8日晚,陈丙被送至医院急救。2009年11月9日,陈丙死亡。2010年8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长宁人社认结字(2010)第046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丙于2009年11月8日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范围,视同为工伤。新宇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宁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长宁人社认结字(2010)第0460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新宇公司未对该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28日,杨某某申请仲裁,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仲裁按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丙生于1945年3月9日,其父母已先于陈丙死亡。杨某某系陈丙的妻子,其已于2008年开始领取小城镇养老保险待遇。陈乙、陈甲与陈丙系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再查明:新宇公司未曾为陈丙缴纳过工伤保险。陈丙抢救时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90.22元,救护车费390元。

2011年9月7日,杨某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新宇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救护车费、配偶抚恤金、精神抚慰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某某对已审结案件重复申请仲裁,决定不予受理。

杨某某、陈乙、陈甲不服该决定,遂诉诸法院。

杨某某、陈乙、陈甲诉称:杨某某系陈丙的妻子,陈乙、陈甲与陈丙系父子关系。陈丙于2003年2月8日被新宇公司招聘,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xxxx弄xx号经营处工作,期间担任过记账员、开票员、送气工、装卸等工作。2009年11月8日下午5时前,新宇公司安排陈丙从仓库领气瓶送至客户家,送气过程中,陈丙摔倒在楼梯上,当时大小便失禁,被送至医院抢救,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5月25日,陈丙家属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8月27日,陈丙死亡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某、陈乙、陈甲申请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诸法院,要求新宇公司支付:1、丧葬补助金19,75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4,600元;3、急救医疗费2,190.22元;4、救护车费39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要求新宇公司支付杨某某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配偶抚恤金9,344元(以960元的40%作为计算基数)。

新宇公司辩称:2009年11月8日下午5点前,陈丙是在新宇公司的服务窗口服务,不存在为客户送气的事实。陈丙在当晚18点30分吃过晚饭后为客户送液化气过程中突发脑溢血。陈丙并不是送气工,新宇公司也未安排陈丙送气,陈丙当时送的也不是新宇公司的液化气。陈丙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故不同意杨某某、陈乙、陈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过程中,新宇公司称陈丙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新宇公司从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告知新宇公司如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需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但新宇公司未能提供其就工伤行政复议已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新宇公司认为陈丙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但新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伤认定书已经法定程序推翻。故法院确认工伤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并据此认定陈丙的死亡事故属于工伤。陈丙虽于2005年退休,但其之后仍在新宇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的系特殊劳动关系,按当时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其直系亲属应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新宇公司未曾为陈丙缴纳工伤保险,故新宇公司应向杨某某、陈乙、陈甲直接承担支付责任。按上海市有关规定,新宇公司应支付抢救医疗费2,190.22元,救护车费390元、丧葬补助金19,7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4,600元。杨某某在陈丙死亡前已退休并领取养老待遇,不属于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体,故对于杨某某的相应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某、陈乙、陈甲要求新宇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新宇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陈乙、陈甲丧葬补助金19,752元;二、上海新宇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陈乙、陈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4,600元;三、上海新宇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陈乙、陈甲急救医疗费2,190.22元;四、上海新宇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陈乙、陈甲救护车费390元;五、杨某某要求上海新宇燃气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配偶抚恤金9,3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杨某某、陈乙、陈甲要求上海新宇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宇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宇公司上诉称,陈丙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新宇公司因未收到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而无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表示新宇公司认可陈丙系工伤,原判据此推论并确认工伤认定书的效力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杨某某、陈乙、陈甲的全部诉请。

杨某某、陈乙、陈甲坚持原审时的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陈丙于新宇公司工作期间死亡,该事故经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工伤。根据当时的法规,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实施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原审判令新宇公司支付杨某某、陈乙、陈甲医疗费、救护车费、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正确,应予维持。现新宇公司上诉坚称,陈丙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然据本案在案事实可见,新宇公司对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长宁人社认结字(2010)第0460号工伤认定不服,并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虽经行政复议主张权利,相关部门最终仍确认陈丙所受之事故伤害系工伤,故新宇公司仍当履行偿付之责。至于新宇公司又认为至今未收到任何行政复议的书面材料,从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一节,鉴于相关行政救济途径的主张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产生直接影响,只有当行政诉讼最终确认陈丙不属工伤的情况下,方能免除新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需承担之责。故,在陈丙的工伤认定被推翻之前,新宇公司任何关于工伤认定的抗辩对本案均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综上,新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新宇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樱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 杨力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