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向某,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老职工,1980年11月29日发生工伤,头部及腰部受伤。一年之后原告再次发生工伤,右手大拇指受伤。2000年9月经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2年7月经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00元。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1966年10月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4年内退,2000年9月正式退休。1980年11月29日原告发生工伤,2000年9月经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2002年7月经鉴定为因工致残七级。从公司历史记录上看,原告只受过一次工伤。2012年3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2011年10月被告已按照本市的有关政策为原告办理了老工伤的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申请,2011年10月8日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确认意见书。关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原告工伤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某,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9月退休。原告持有的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工伤证》上记裁:发生事故时间为1980年11月29日,发生事故地点为宝钢能源中心,发证时间为1997年1月15日,受伤部位为头部、腰部、右手大拇指。2000年9月经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2年7月经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1年10月8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同意原告纳入本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00元。2012年3月31日仲裁委员会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宝劳人仲(2012)通字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10月8日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意见书》、鉴定结论书、工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0年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市关于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政策,原告已于2011年10月8日经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纳入本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相关规定在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前,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市原办法规定承担;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其工伤保险待遇(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外)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据此,由于原告于1980年因工受伤,按当时的有关工伤待遇的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隽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