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xx诉被告湖南省娄底xx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XX,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娄底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娄星区娄星北路。

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湖南省娄底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湖南省娄底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西街印象”工程项目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9年7月13日,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但之后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将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2月2日,原告在无力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事后,原告经湘雅二医院继续治疗后得知自己的病情严重,2011年2月18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原告多次上访后,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第二次鉴定,结论是八级,总医疗期为15个月。原告接到此鉴定结论后不服,依法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八级伤残。2011年12月20日,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按八级伤残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接到了该仲裁裁决书,但认为该裁决书在适用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所造成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12万元(不含已支付的7.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2、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娄星劳仲案字[2011]第39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对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2月18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5月16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该两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

证据3、证人刘XX、杨XX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及时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杨XX的事实;

证据4、2008年12月18日被告娄底建安公司西街印象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的《锚筋劳务发包合同》、证人熊XX等人出具的《证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的《锚筋电焊结算》,以证明被告聘请原告在西街印象工程项目中从事锚筋电焊工作,每天的工价是90元的事实;

证据5、2009年7月13日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娄劳社工认字[2009]第B112号)、2009年10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2011年2月8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再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书、2011年5月16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的伤系工伤,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没有进行实事求是的鉴定,原告的伤情应构成七级的事实;

证据6、2009年6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结论明显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的事实;

证据7、2009年4月27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2009年4月9日至4月28日湘雅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T12、L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I度滑脱的事实;

证据8、2011年1月7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7日湘雅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又于2010年12月22日在湘雅二医院进行脊髓损伤内固定术,住院天数16天,出院诊断为T12、L3骨折并脊髓损伤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支架外固定3个月,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及神经康复治疗的事实;

证据9、2011年1月15日、11月22日和2012年2月28日的门诊病历记录、2011年3月15日的X线诊断报告、2011年4月21日长沙市第一医院的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2011年11月22日湘雅二医院的X线诊断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仍然十分严重,并急需拆除椎体内钢筋,费用在3-5万元之间的事实;

证据10、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8日原告在湘雅二医院住院的医药费收据、2010年12月21日、2009年6月23日、2011年3月15日湘雅二医院的七张门诊发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7729.4元,住院17天,门诊医药费2493.5元,合计30222.9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娄底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劳动仲裁法规定的15天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已达成工伤调解协议,被告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湖南省娄底XX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被告是一次性收到2011年的两份八级劳动能力鉴定书,说明被告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

质证,双方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011年2月8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2011年5月16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因被告未参与而不予认可;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

通过综合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虽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原告签收特快专递的证据,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并不是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故不能因此作为认定原告工伤等级的依据,故不予采信;证据9、10因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因该详单系寄件人存联,本案被告系收件人,而非寄件人,且没有收件人签名,故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经开庭审理质证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4月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所属的“西街印象”工程项目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9年7月13日,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0月29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工伤为伤残玖级。2010年2月2日,原告向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与被告签订书面《工伤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后续医疗费等工伤玖级待遇总计72000元。2011年2月18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工伤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总医疗期为15个月。2011年5月16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工伤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原告再次向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娄星劳仲案字[2011]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湖南省娄底XX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XX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8570元,被告已支付的72000元应予抵扣。另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外,原告花费医疗费3022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系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签订协议时,由于原告对自己的伤残情况认识不够,以致产生重大误解,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可以主张撤销权。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5月16日对原告所受工伤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之后原告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按新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之前双方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予以否认,经仲裁委裁决后其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已经依法行使了撤销权,《工伤调解协议》现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主张按新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伤第一次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后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之伤复查鉴定为伤残捌级,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仍为伤残捌级,该结论为最终结论,故应当按伤残捌级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按八级伤残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6元(1746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0元(1746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7460元(1746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6190元(1746元/月×15个月),总计金额80316元可以确认,另对原告主张的30222.9元医药费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15天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娄底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80316元、支付原告杨XX医药费30222.9元,两项合计110538.9元(被告湖南省娄底XX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2000元应予扣抵)。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XX负担5元,被告湖南省娄底XX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敏
审判员: 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o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