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领取工资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3日被告因为违反操作规程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3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13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1年4月2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4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8,418元,被告仲裁时该项申诉请求的金额为6,000元,而仲裁裁决的结果超过了被告的诉请,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停工留薪期起止时间的认定,故原告对该项裁决不服。另外,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原告为被告联系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为被告支付了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但之后被告擅自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不同意支付其他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418元;不支付被告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工伤医疗费5,731.08元。对其他仲裁裁决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受伤以前每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发生工伤,2011年春节后打算回原告单位上班,在遭原告拒绝后未再上班。被告在仲裁申请时主张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4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元,现同意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6,000元主张。被告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及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0年3月2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有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9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停工休养。2011年3月6日被告所受之伤被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13日经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

2011年4月21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5,919.38元、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四项待遇9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为参加仲裁活动而产生的档案机读材料查询费4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012年4月16日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1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工伤医疗费5,731.0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住伙食补助费9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一次性四项待遇97,000元;六、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七、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以上裁决一、二项仲裁裁决,对第三、四、五、六、七项仲裁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及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19.38元,仲裁审理中,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进行了核查,属于赔付范围的工伤医疗费金额为5,731.08元,原告表示对仲裁委托核查的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只认可被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对其他医院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宝劳人仲(2011)办字第426号裁决书、医药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七级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发生工伤后,由于原告未按相关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的责任。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的鉴定情况,以及医药费的核查情况,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支付其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及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工伤医疗费5,731.08元的主张,均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住伙食补助费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一次性四项待遇97,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事宜,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工伤医疗费5,731.08元;

三、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住伙食补助费90元;

四、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五、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一次性四项待遇9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隽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