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xx诉被告xx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队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伯·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女,xx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xx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施x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其于2007年3月起至被告处担任生产部流水线操作工,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于被告存在用工歧视,不招收xx籍员工,为了获得工作,在劳务所的帮助下,原告办理了一张xx籍名为陶xx的身份证。2007年5月,原告认识到错误,向被告提出将名字更正过来,当时被告的人事部经理张x以原告使用假身份证要罚款为由向原告索取好处费200元。2010年7月12日早上上班时,领班方xx临时调动原告工作,由于没有经过岗前培训,原告不熟悉机器,导致了工伤事故的发生。同年7月19日,原告第一次动手术,手指加了钢针,手术后刚出院一周左右,被告就让原告去上班,当时医生说劳动可能引发手指内钢针移位,建议不要上班,原告跟被告说明情况,被告说不上班就按自动离职辞退,工伤赔偿按程序走。之后,被告以陶xx名义去申请工伤,并于2011年5月6日经x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考虑到身份证问题,公司人事说可以协助办理一张以陶xx名字开户的用于保险理赔的银行卡,但原告在保险公司指定的xx银行办理时,因身份证问题办不出来,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也拒绝承担责任,仅支付了前期手术费,后续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了2,000元左右,也把相关票据交给了公司。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就业户籍歧视,处于弱势的原告出于获得工作岗位的单纯想法,向被告提交了不真实的身份证。原告承认自己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但是主观上并没有任何损害公司、国家利益的想法,相反,在公司期间,原告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在社会上遵守法律,是一位好公民。此次工伤事故是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领取赔偿金及相关补贴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药费应付未付部分2,000元、工伤一次性赔偿金53,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工伤发生日即2010年7月12日至收到工伤鉴定结论之日即2011年5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三、判令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五、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变更综合保险账号名字即由陶xx改为刘xx。

原告刘xx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陶xx的身份证1份,证明由于被告不接受安徽籍员工,原告在与被告由合作关系的劳务所的帮助下办理了假身份证的事实;

2、期限至2010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由于被告存在就业歧视,原告以陶xx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3、考勤卡、工作证和xx银行的工资卡(均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以陶xx的名义工作、领取工资,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原告受工伤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

4、门诊病历卡、就诊卡(均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发生工伤事故的人员名为陶xx,实为刘xx的事实;

5、劳鉴(x)字xx-xx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的事实;

6、x劳人仲(xx)办字第xx号《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处理,但原告不服裁决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所有的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不能证明花去2,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原告提供假身份证,违反诚信,导致自身无法享受综合保险待遇,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并无承担的义务。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停工留薪期应从2010年8月1日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共计8个月,按基本工资1,120元/月计算,即被告应支付8,960元;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鉴定费用系由被告垫付。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无法享受综合保险待遇系其自身提供假身份证所致,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替代给付的责任。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以陶xx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系由原告提供假身份证所致,变更无法履行。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ⅰ、原告暂住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人事履历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假身份证进入被告处工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

ⅱ、期限至2012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的事实;

ⅲ、xx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参保凭证2份,证明从原告进入被告处至2011年3月,被告均以陶xx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事实;

ⅳ、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发票及借款单1组,证明被告共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及工伤鉴定费共计28,146.63元,被告以借款单的形式支付费用的事实;

ⅴ、xx人社认(xx)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以陶xx名义申请工伤的事实;

ⅵ、《xx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可有保险公司赔付,但由于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办理银行卡时,原告无法办理名为陶xx的银行卡,导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事实;

ⅶ、原告书写的《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31日解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相对方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xx银行的工资卡是原告自行办理的,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工资与约定不符,对证据ⅲ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ⅳ中借款单有异议,对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ⅴ、ⅵ均无异议,对证据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写的,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不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付责任的权利。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ⅰ、ⅱ、ⅲ、ⅶ和ⅳ中的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ⅳ中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以陶xx名义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为自2010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合同约定xx公司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陶xx基本工资960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流水线车间操作复合机加工包装材料时,不慎其左手食指被材料压伤。嗣后,被告以陶xx名义向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陶xx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5月6日,x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陶xx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嗣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xx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通知载明:“保险公司自回收到本通知书(原件)及员工个人的xxxx银行存折复印件后,将工伤保险待遇金在10个工作日内划入相应账号。待工伤保险待遇金转账支付后,本次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即行终止。”嗣后,原告在xxxx银行办理存折时,因身份证问题导致无法办理。2012年1月5日,原告向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一、支付工伤医药费应付未付部分2,000元、工伤一次性赔偿金53,000元;二、支付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5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三、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五、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0元;六、协助申请人变更综合保险账号名字即由陶xx改为刘xx。同年2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刘xx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其在人事履历表上以陶xx的名义填写相关信息;(2)原告的暂住证、工作证、考勤卡和中国xx银行工资卡均是以陶xx名义办理;(3)工伤期间,原告以陶xx名义就诊;(4)被告以陶xx(身份证号:320xx93)名义为原告(身份证号:341xx7x)缴纳综合保险费;(5)被告自2010年7月12日原告受工伤后,未支付原告工资。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按2,100元/月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劳动技能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原告刘xx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而使用陶xx的身份进入被告处工作,违反了缔结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致被告不能以刘xx本人而以陶xx的名义缴纳综合保险,从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本人。对于职工工伤应享受的待遇,目前国家规定通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方式,实行由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分担。对于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其不再承担由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待遇。现被告已履行了缴费义务,而原告不能享受保险机构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系其自身所致,故该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替代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及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药费应付未付部分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存在医药费2,000元的事实,亦未证明其支付了该部分医药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书写的《承诺书》系应被告要求写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承诺书》中载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正式辞职,原告虽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原告的陈述,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31日达成合意,故被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至2011年3月31日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8,151.7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变更综合保险账户名字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关于因被告存在用工歧视致使其使用假身份证,且被告明知其使用假身份证,故由被告承担替代赔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8,151.7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顾xx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