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与冯洪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告成镇王爻村。

法定代表人梁毅力,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洪杰,男,

委托代理人冯太和,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

上诉人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洪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冯洪杰在劳动仲裁中的申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有冯洪杰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上诉人冯洪杰委托代理人冯太和、丁银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冯洪杰在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前的登封市阳城煤矿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前登封市阳城煤矿为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并为冯洪杰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冯洪杰受伤后,登封市阳城煤矿为其申请了工伤鉴定,经鉴定冯洪杰所受伤害为工伤,级别为八级。冯洪杰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另查明:1、郑州登电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登封市阳城煤矿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兼并重组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协议书》显示,经双方共同协商,共同出资合作组建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重组后企业名称为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号为410185000011397,登封市阳城煤矿营业执照于2010年12月28日注销。2、登封市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2010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577元和23186元。3、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行【2007】115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冯洪杰虽然在原登封市阳城煤矿受到伤害,但该矿于2010年12月6日兼并重组为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后,应由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冯洪杰工伤保险责任。因冯洪杰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级别为八级,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冯洪杰为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职工,冯洪杰申请与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向冯洪杰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工资4个月×21577元÷12个月=7192.3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冯洪杰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该项按照2009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23186元÷12个月=1937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23186元÷12个月=50236.3元;医疗费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70%=252元;护理费12天×21577元÷12个月÷30天×40%=288元;交通费230元。以上各项共计77665.3元。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7665.3元;二、驳回原告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非冯洪杰的用工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冯洪杰在发生工伤后仍到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并非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冯洪杰答辩称,冯洪杰虽原在登封阳城煤矿受工伤,但该矿已于2010年12月6日兼并重组为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其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因冯洪杰工伤后不适应在矿上上班,与矿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是依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的,是公正的。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冯洪杰虽然是在原登封市阳城煤矿受到伤害,但该矿于2010年12月6日兼并重组为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故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冯洪杰工伤保险责任。因冯洪杰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级别为八级,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冯洪杰为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职工,现冯洪杰申请与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向冯洪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故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郑新红
审判员: 周金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