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泽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泽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文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春波,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君,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泽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钢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泽钢公司、张某某签有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月保底工资2,000元,其余以多劳多得的形式支付。泽钢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9日,张某某在泽钢公司处工作时受伤,2011年8月22日其所受之伤被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9日经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泽钢公司、张某某均未对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均未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

2012年3月22日泽钢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泽钢公司应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739.83元、经济补偿金3,473.94元。泽钢公司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某某应发工资2011年2月为930元(工作9天),3月为2,016元(工作9天),4月为2,490元(工作8天,包括工伤补贴440元),5月至9月为600元/月,10月为1,280元(包括工伤补贴240元),11月、12月为2,600元/月,2012年1月为1,540元。2010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6元,2011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31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考勤表、工资发放清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某原是泽钢公司单位员工,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泽钢公司认为张某某的受伤是其自身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张某某的伤情已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泽钢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由泽钢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金额确认为31,168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张某某每月工资为保底工资2,000元,另为多劳多得,张某某称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某某2011年4月9日受伤后至2011年10月19日伤残等级作出期间,泽钢公司应按张某某原工资水平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其中,2011年5月至9月期间,泽钢公司每月支付其600元,应按保底工资2,000元/月的标准补足差额7,000元;2011年4月泽钢公司仅支付张某某已工作8天的工资,应支付4月9日至4月30日的停工留薪工资1,428.5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伤补贴应为988.57元;2011年10月泽钢公司已支付张某某10月19日后工资1,280元,应另行支付张某某10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238.1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伤补贴应为998.10元。故该停工留薪工资总差额应为8,986.67元。

泽钢公司、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泽钢公司主张张某某是擅自离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泽钢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另外,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张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120.22元,故泽钢公司应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120.22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泽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二、泽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986.67元;三、泽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120.2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泽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4月9日是星期六,张某某在该日受伤,并非单位安排工作,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泽钢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张某某的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结论书,不应支付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张某某2012年1月13日擅自离职直至2012年2月13日,泽钢公司不应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在张某某受伤期间的2011年4月,泽钢公司已经支付过工资(包括补贴),5月至9月,泽钢公司已经支付了补贴,2011年10月张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均作了调整,故泽钢公司不应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工资差额8,986.67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是泽钢公司的员工,工伤事实清楚,泽钢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重新鉴定,故应当依法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1月因泽钢公司工作较少,所以告知张某某自1月13日至2月13日可以放假,故张某某不是擅自离职。原判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泽钢公司提出张某某受伤系其自身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的伤情已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泽钢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泽钢公司提出张某某系擅自离职,该主张与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与张某某结算工资、在张某某回单位报到后未作处理等行为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泽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泽钢公司应当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泽钢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停工留薪工资差额计算错误,但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泽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
代理审判员: 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 郑璐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