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曹建平诉贺利萍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摘要】

原告曹建平。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利萍。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平与被告贺利萍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贺利萍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原告帮被告在张掖市大宇公司赊购了一台l-50型装载机,赊出后由被告经营。期间,原、被告就该机的产权、经营及付款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履行协议。至2006年11月,被告既未支付装载机款,也不将装载机交付原告,原告面临极大的风险。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原告违心与被告达成了与事实相反的协议。之后,被告将装载机交付原告,并将原告诉至甘州区法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借款。法院对该案已作出处理,由原告支付被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载机损失费60000元,偿还借款5490元。

被告贺利萍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5年4月25日,原告帮被告赊购了一台装载机后,被告并没有实际经营,该装载机一直由原告经营。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协议:从2006年11月30日起,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装载机款12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称该协议与事实不符、是违心达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协议,在2006年11月30日之前,该装载机所有权归被告,原告无权主张在此之前的装载机经营损失。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5490元。原告所诉的该借款,已经(2007)甘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张中民终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处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原告帮被告在张掖市大宇工程机械公司赊购了2l50-f型装载机一台。同年4月25日,原、被告共同将装载机提出。次日,原告曹建平给被告贺利萍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达文成帮忙提的装机一台,所有权属于贺利萍……”。2005年4月27日,原、被告又达成了如下协议:“经达文成、曹建平帮忙买的装载机,所有权属于贺利萍。如果每月工程款发下来,贺利萍不按时交付后期款,车权不属于贺利萍;如果每月工程款发不下来,由达文成、曹建平帮助贺利萍付后期款。如是曹建平贷的款,利益由贺利萍付。车权不是贺利萍所有。”2006年11月30日,贺利萍的朋友周文明代表贺利萍与曹建平、达文成经协商,又达成了内容相同的两份协议,内容为:“2005年4月2日,曹建平购买装载机时由于资金不足,问朋友贺利萍借款12万元整。购买后,由于活少经营不善,还款较为迟缓,经双方协商贺利萍再不参与经营装载机,交由曹建平一人经营,所欠贺利萍欠款,包括银行产生的利息,由曹建平偿还。”其中一份协议是曹建平亲笔书写,曹建平和担保人达文成以及周文明代表贺利萍在协议上面签了名。协议达成后,贺利萍将装载机交曹建平。2007年4月,贺利萍以此协议为证据提起诉讼,要求曹建平偿还借款12万元及2005年4月起至起诉前的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的(2007)甘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装载机是曹建平、达文成帮贺利萍购买的,贺利萍于2006年11月30日才将装载机交给曹建平,从此日起,贺利萍支付的12万元装载机款才随着装载机的交付而转变为曹建平的债务。据此,判决由曹建平偿还贺利萍借款12万元,并从此日起承担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装载机在购买时被告支付的12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30以前装载机的经营损失60000元。。

另查明,贺利萍将装载机交付曹建平前,为支付装载机款,应贺利萍的请求,曹建平给贺利萍现金5490元,其中于2006年10月18日给贺利萍现金2000元(贺利萍给曹建平出具了收条)、2006年10月23日汇款990元、10月25日汇款1000元、10月26日汇款1000元、11月8日汇款500元。装载机交付后当天(即2006年11月30日),曹建平又付给贺利萍现金7000元,2006年12月7日付1000元,2007年2月1日汇款2000元,2007年3月31日付1000元,以上合计11000元。在(2007)甘民初字第12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贺利萍同意将装载机交付后曹建平支付的3000元从12万元中扣除,据此,(2007)甘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由曹建平偿还贺利萍借款117000元。曹建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11月30日装载机交付后,曹建平又分四次付给贺利萍还款11000元。经中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中院作出了张中民终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曹建平偿还贺利萍借款109000元(即120000元-11000元=10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甘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2007)张中民终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装载机购买后,无论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两份证明,还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均证实装载机初期的所有权属被告贺利萍。且在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达成协议中的附条件中也约定:如贺利萍不按期付车款,由达文成、曹建平帮助贺利萍支付后期车款,车辆所有权不属于贺利萍。但该协议也未约定如贺利萍不按期付车款,所有权归曹建平。因为装载机是以达文成的名义与大宇公司签订合同后,由贺利萍支付首付款后购出的。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对装载机的权属进行了变更,将贺利萍支付的购车款约定为曹建平向贺利萍的借款,(2007)甘民初字第1224号案件也是基于这份协议,将此案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了审判,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纯粹的民间借贷纠纷。在2006年11月30日之前,装载机的所有权归贺利萍所有,在装载机交付后,所有权才属于曹建平,综上所述,原告曹建平无权主张2006年11月30日之前装载机的经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载机经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06年11月30日达成的协议是与被告违心达成的,但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此项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5490元的性质及是否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的问题。从原、被告陈述以及(2007)甘民初字第122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该款是原告交给被告用于支付装载机款或经营装载机的。根据2006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先期支付的装载机款双方约定为曹建平向贺利萍的借款,那么该5490元也应认定为贺利萍向曹建平的借款。被告主张该5490元已包含在2006年11月30日周文明代贺利萍出具的7000元的收条内,但周文明出具的7000元收条也未注明此内容。对该主张被告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2007)甘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装载机期间的经济往来未进行清算,这些债务应另行解决。另外,不论是(2007)甘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2万元借款中扣减的3000元,还是(2007)张中民终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12万元借款中扣减的11000元,均不包括这5490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此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载机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4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0元,由被告负担680元,原告负担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华
二00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