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本东与黄具良、石伟占有物返还及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本东,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辰溪县支行退休工作人员,住辰溪县辰阳镇沅水大桥旁。

委托代理人邓贤文,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具良,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辰州大市场职工,住辰溪县辰阳镇辰州大市场家属楼。

被告石伟,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31223600034583),住湖南省邵东县牛马司煤矿机关村51栋922号,字号名称:石伟—湖南省辰溪县沅水大桥北。

原告刘本东与被告黄具良、石伟占有物返还及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贤文、被告黄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本东诉称,原告合法取得辰溪大市场靠过境路的6号门面。2005年,被告黄具良将该门面出租给被告石伟,石伟每年向其交门面租金,用此门面开办不锈钢加工部,制作门窗。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被告石伟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遭被告石伟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被告黄具良辩称,辰溪大市场靠过境路的6号门面是属于辰溪县预制构建厂的,原告刘本东不具有所有权,原告于2001年对该门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一种侵权行为。

被告石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王自祥、龚立新与辰溪县辰阳镇人民政府在辰阳镇沅水大桥北端原辰阳镇预制场共同修建综合住宿楼。后原告刘本东在购买该综合住宿楼过程中与王自祥、龚立新发生纠纷,并向本院提起诉讼。2003年3月5日,本院将王自祥座落在辰阳镇沅水大桥北端的房屋第一层从南到北的第6间(土地面积为38.16平方米)等门面交付给原告刘本东抵偿债务。同年4月,原告刘本东先后取得了前述第6间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辰房权证新城区字第03040703)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辰国用(2003)字第03503801022)。原告刘本东当时办证时,该第6间门面仅是几根水泥柱子,尚未完工修建成门面。2004年6月,被告黄具良对该门面进行建造,建成后原告刘本东安装了卷闸门,并支付被告黄具良装修费1000元。2005年6月,被告黄具良以辰溪县预制构建厂将该门面分给自己为由予以占有,并先后出租他人使用,其中2008年9月出租给被告石伟。被告黄具良共收取租金6000元。被告黄具良、石伟在占有门面期间,原告刘本东多次要求其返还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本东及被告黄具良的陈述、原告刘本东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辰溪县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辰溪县农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人黄前虎、王槐泽的证言、收条及被告石伟的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本东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的私有门面房产,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非法占有原告门面,是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返还该门面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具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黄具良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对该门面不具有所有权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具良、石伟将其侵占的座落于辰溪县辰阳镇沅水大桥北端的房屋第一层从南到北的第6间门面返还给原告刘本东,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由被告黄具良赔偿原告刘本东损失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山
审判员: 钟广应
审判员: 唐文四
二00九年 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