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商业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诉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商业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40号,机构代码00667823-4。

法定代表人吴永培,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平,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鹤山路86号。

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5楼15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勇杰,执行董事。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商业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下称靖州县物资行业办)诉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文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罗开健、刘玉祥参加合议。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靖州县物资行业办法定代表人吴永培及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州县物资行业办诉称,原告位于靖州县渠阳中路原物资局老办公大楼现为靖州县渠阳购物广场建筑用地范围内的一间门面和1341平方米土地,在原、被告未有协商好的情况下,被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现已建成渠阳购物广场,且已被被告全部出售。原告曾多次邀约被告协商解决未果,2006年8月26日经湖南省鼎新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所非法占用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3.8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折价赔偿非法占用原告资产,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61.8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靖国用(2003)字第拨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靖州县商业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享有在靖州县渠阳中路1341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权证附图证明了土地的位置。

2、渠阳购物广场平面布置图一份,证明靖州县渠阳购物广场的建筑范围占用了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

3、平面图一份,证明靖州县渠阳购物广场已经覆盖了原告房屋、土地的使用范围,土地侵权客观存在。

4、靖房权证2002字第03-0003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在靖州县渠阳中路131.259平米混合结构房屋一套的所有权。附图证明了房屋的具体位置。

5、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评估价值为2.33万元,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71.48万元。

6、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一份说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侵害原告房屋、土地的违法行为的一个自认,并且为此已经支付了13万元的赔偿款。

7、靖编办[1996]3号文件一份,证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物资局被依法撤销,新设靖州县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的事实。

8、靖发[2005]6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由靖州县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变更为靖州县商业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的事实。

以上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

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修建靖州县渠阳购物广场时,在与原告靖州县物资行业办未协商好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131.259平方米混合结构房屋(登记权证号为:靖房权证2002字第03-000371号)及1341平方米的划拨用地[登记权证号:靖国用(2003)字第拨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修建渠阳购物广场,修建的渠阳购物广场且已全部出售。2006年8月26日经湖南鼎新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非法侵占的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3.81万元。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非法侵占原告靖州县物资行业办的房产及土地已补偿13万元。至今原、被告对非法侵占房产及土地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当时的评估价格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靖国用(2003)字第拨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靖州县商业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享有在靖州县渠阳中路1341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权证附图证明了土地的位置。

2、渠阳购物广场平面布置图一份,证明靖州县渠阳购物广场的建筑范围占用了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事实。

3、平面图一份,证明靖州县渠阳购物广场已经覆盖了原告房屋、土地的使用范围,土地侵权客观存在的事实。

4、靖房权证2002字第03-0003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在靖州县渠阳中路131.259平米混合结构房屋一套的所有权。附图证明了房屋的具体位置。

5、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评估价值为2.33万元,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71.48万元的事实。

6、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一份说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侵害原告房屋、土地的违法行为的一个自认,并且为此已经支付了13万元的赔偿款的事实。

7、靖编办[1996]3号文件一份,证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物资局被依法撤销,新设靖州县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的事实。

8、靖发[2005]6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由靖州县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变更为靖州县商业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的事实。

以上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

9、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查明的案情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产及土地非法占用,占用的房产及土地已被被告重新修建了渠阳购物广场,且已全部出售,原物已无法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折价赔偿73.81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折价赔偿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商业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73.81万元(已支付1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1元,由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文强
审判员: 罗开健
审判员: 刘玉祥
二00九年 十月 九日
书记员: 明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