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尤某某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上诉人尤某某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甲、尤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6年11月1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4151号〕,约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吴乙在2007年7月前随尤某某生活,吴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07年8月起,吴乙随吴甲生活,抚养费由吴甲自理至吴乙18周岁止;……讼争的上海市武进路521弄某号房屋由吴甲租赁;……尤某某在2007年7月31日前居住该房,吴甲另行居住;……尤某某于2007年8月1日迁出该房,自行解决居住……。

两人离婚后,尤某某携女吴乙居住讼争房屋。2007年6月21日,吴甲与案外人翟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吴甲、尤某某签署一份《借条》,载明:吴甲借尤某某贰拾万元,利息从2007年10月开始按月归还600元,贰拾万元到2012年10月一起归还;吴乙在家的饭费和吴甲在外借宿费以400元抵销;如吴甲成家尤某某马上退出讼争房屋。吴乙随尤某某生活至2009年6月,吴甲未实际付过吴乙的饭费。同年7月起,吴乙随吴甲生活,尤某某从未补贴过吴甲在外的住宿费。2010年11月26日,尤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甲支付借款利息〔(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6423号〕。2011年3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吴甲于2011年4月底前付清尤某某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止的借款利息21,600元。现吴甲以尤某某离婚后未履行调解协议,无故长期居住讼争房屋,侵犯了吴甲的利益为由涉讼,要求尤某某按每月500元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居住该房的房屋使用费共计21,500元,以抵销吴甲另案应付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讼争房屋为二层过街楼,使用面积为25.50平方米。吴甲、尤某某离婚后,尤某某居住该房至今。

审理中,尤某某提供了另一张《借条》,称双方签署2007年9月6日的《借条》后,约定尤某某可以在讼争房屋里居住到2012年10月吴甲归还200,000元为止,故尤某某在原《借条》的复印件上划去“成家”两字,吴甲在“尤某某马上退出武进路521弄某号房屋”后面添加:“贰拾万元同时归还”。对该《借条》,吴甲称“贰拾万元同时归还”系其添加,意为尤某某一迁出讼争房屋,吴甲即归还借款;但不知道尤某某划去“成家”两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根据吴甲、尤某某离婚时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离婚后讼争房屋由吴甲租赁,尤某某应于2007年8月1日迁出该房,自行解决居住,但尤某某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致吴甲无法居住该房。女儿吴乙随尤某某生活期间,吴甲、尤某某约定双方无需相互支付女儿的饭费和吴甲在外的借宿费,以400元相抵销,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予以照准。2009年7月起女儿随吴甲生活,现虽已成年,因在读至今仍随吴甲生活在外,抚养费由吴甲自理,在此期间尤某某居住讼争房屋却未给付吴甲在外住宿的费用,损害了吴甲对该房的占有利益,故尤某某应当支付该段时间的房屋使用费。尤某某关于《借条》中约定尤某某可以在该房居住到2012年10月且无需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辩称意见,因吴甲否认该约定,而吴甲、尤某某各自提供的《借条》中的内容均无法印证尤某某的说法,故对尤某某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吴甲要求尤某某按每月500元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尤某某应按每月500元计算,支付吴甲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共20个月居住上海市武进路521弄某号二层过街楼的房屋使用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尤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甲向尤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待吴甲2012年10月还清借款时尤某某再迁出该房。现还款期限未到,吴甲实际也未还款,故尤某某有权居住该房。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甲的诉请。

被上诉人吴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损害被上诉人对房屋的权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使用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50元,由上诉人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梅
代理审判员: 陈俊
二○一一年 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