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首良诉被告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被告毛涛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首良,男,1957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中,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

法定代表人毛炳臣。

被告毛涛,男,成年。

原告刘首良诉被告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以下简称洗煤厂)、被告毛涛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首良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基洗煤厂、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首良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洗煤厂法定代表人毛炳臣与义马市富源煤炭集运有限公司渑池发运站(以下简称发运站)协商,利用该发运站的煤台代发煤炭,后经该洗煤厂购买一批原煤到发运站租用三门峡天合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管理部的站台,由发运站以其公司名义将煤发往洗煤厂指定的用户,在发运期间原告为洗煤厂垫付10000元资金,发煤结束后,余煤400余吨,由洗煤厂派人看护。2007年1月1日,三门峡天合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管理部将该站台出租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洗煤厂要求其清理货位,被告不予理睬,长期占用站台货位,不能发挥货位效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起诉,要求洗煤厂将占用的煤台货位腾空交付,支付垫付款10000元,赔偿站台货位使用费90000元。

被告洗煤厂及毛涛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首良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月1日三门峡天合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管理部与义马市富源煤炭集运有限公司渑池发运站签订的站台租赁协议书一份;2、2007年1月1日原告与三门峡天合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管理部签订的站台租赁协议书一份;3、2006年12月8日被告毛涛书写的欠条一张,4、照片一组;5、公证费票据一张,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洗煤厂及毛涛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份,被告洗煤厂法定代表人毛炳臣与义马市富源煤炭集运有限公司渑池发运站(以下简称发运站)协商,利用该发运站租用三门峡天合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管理部的站台代发煤炭,后该洗煤厂购买一批原煤到发运站由发运站以其公司名义将煤发往洗煤厂指定的用户,在发运期间原告为洗煤厂垫付10000元资金,发煤结束后,余煤400余吨,由洗煤厂派人看护。2007年1月1日,三门峡天合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管理部将该站台出租给原告刘首良,租期为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对租赁的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洗煤厂要求其清理货位,被告洗煤厂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起诉,依据站台租赁协议书第一条、第八条约定,要求洗煤厂将占用的站台货位腾空交付,支付垫付款10000元,赔偿站台货位使用费90000元。

本院依据原告刘首良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1年4月19日对被告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所有的存放于三门峡天合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站台260吨原煤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刘首良与三门峡天合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管理部签订的站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在租赁站台期间,对该站台依法享有使用权及请求权。被告洗煤厂在借用义马市富源煤炭集运有限公司渑池发运站名义,利用该发运站租用三门峡天合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管理部的站台代发煤炭,对剩余煤碳未及时清理,对原告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原告依据站台租赁协议书第一条、第八条约定,要求洗煤厂将占用的站台货位腾空交付,赔偿站台货位使用费9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首良在被告洗煤厂发运煤炭过程中,为洗煤厂垫付10000元,有被告毛涛的签字手续为证,但被告毛涛作为洗煤厂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债务亦应有洗煤厂承担。被告洗煤厂及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首良垫付款10000元,赔偿站台货位使用费(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90000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站台货位腾空交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刘首良对被告毛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被告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尹建敏
审判员: 张仁海
审判员: 韩平华
二0一一年 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