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常青、郑克立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青,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长沙市天心区工农桥村15号。系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钟学武,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广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克立,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东风东路东景街3号19楼h座。系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实际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基,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田东县右江矿务局长岭矿宿舍区平房41栋3号。

委托代理人:贾建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青、郑克立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1日,李恒基入职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处,担任技术员,工作内容是加工镜片、电光配镜。2008年7月18日,郑克立(广州大雅光学公司、甲方)与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pc近视片电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收货、验货,甲方验货分两个阶段完成,第一个阶段为外观验收,于交货时进行,主要核对外箱标识的规格、数量。第二个阶段为品质验收,于收到货物后7天内完成,主要全检代电产品的实装数量、规格、膜色、膜层、表面瑕疵等实质性指标,如发现不符,须于发现的第二天即与乙方联系。” 2008年7月28日,在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交给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的46.5付pc太空镜片镀双面膜加双面防水膜成品收货单(no.0001972)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李恒基是以“李宗豫”的名字签名,该收货单上还注明 “收到货一个星期内确认无误后,请签字并回传弊司”。2009年8月24日,李恒基离职。2009年9月23日,李恒基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9月29日,李恒基起诉至法院要求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支付拖欠其工资余款、所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91500元。2009年11月17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支付李恒基余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80500元。判后,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1日,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收货单(no.0001972)上标注的货物已全部交给了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2010年6月25日,常青、郑克立向法院提起本诉。2010年11月16日,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送货单(no.0001972)是以李宗豫名义签收。我司确认该送货单上标注的货物已全部交与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注快递方式发货)。我司与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之间的货款已于2008年8月25日与郑克立全部结算完毕。总款壹万壹仟多,郑克立给付我司货款壹万,余下壹仟多,大雅眼镜部以镜片有质量问题,不给付我司…..”。郑克立是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以上事实,有常青、郑克立提供的收货单(no.0001972)、2010年4月1日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李恒基提供的2010年11月16日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大雅光学公司与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pc镜片电镀合同、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常青、郑克立在原审时诉称:李恒基曾在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处担任技术员,2008年7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派李恒基前往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取回委托加工的46.5付太空镜片(总价值63240元),李恒基在领取上述镜片后,至今没有将镜片交还给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据了解,该批镜片已被李恒基转手给他人,所得价款亦无交还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基于以上事实,常青、郑克立认为,李恒基作为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的员工,代表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领取货物后应当交还,但李恒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侵占公司财物,所得价款亦未交还,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恒基向常青、郑克立赔偿63240元(46.5付×2个镜片×680元/个镜片);2、本案诉讼费由李恒基承担。

李恒基在原审时辩称:一、常青、郑克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青、郑克立在起诉书中的主张,2008年7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派李恒基前往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取回镜片,没有将镜片交给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而是将其转售他人,认为李恒基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财物,属于虚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李恒基提交的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补充证明,该涉案镜片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通过快递方式交付的,不存在李恒基取货不交付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的事实。根据李恒基提交的《pc近视片电镀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和常青、郑克立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注明的关于“收到货一个星期内确认无误后,请签字并回传弊司”,说明交货流程是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如果七天内没有质量问题,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员工应在签收单签字,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这说明在本案中,李恒基只是作为经手人在签收单签字,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是经李恒基接收的。所以常青、郑克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二、常青、郑克立是恶意诉讼,目的是阻止李恒基取得劳动赔偿执行款。李恒基是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的员工,按照常理,2008年7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委派李恒基前去提货,李恒基没有将货物交还,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就应明确清楚自己的财产受到的损失,李恒基首先应向交货方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了解货物接受情况,并依法向公安机关报警追究李恒基的责任以争取追回货物,可事实情况是,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即没有报警也没有通知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而且还和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25日进行了结算,支付货款10000元给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款1000多元也是以镜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给付对方。李恒基在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处工作一年多,2009年9月份,因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不给李恒基工资,双方因劳动争议案闹上法庭,经两次庭审,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的答辨理由都是说市场上发现了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等专利侵权事情调查清楚后在给李恒基工资,如果李恒基有侵占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财产的行为,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为什么不在答辩中明确说明,直至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仍同意支付李恒基70000元。这些事实说明,李恒基根本就没有侵占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的货物。三、常青、郑克立要求李恒基赔偿63240元没有任何依据。pc镜片每付的市场价格不过20元,常青、郑克立主张每付镜片几百元,依据是广州汉典光学镜片出具的零售价格表,而该厂的老板是郑克立。四、常青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郑克立才是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的实际经营和控制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青、郑克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常青、郑克立以李恒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侵占公司财物,所得价款亦未交还,据此,要求李恒基赔偿63240元的问题。但常青、郑克立庭审中陈述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由李恒基管理。2009年8月24日李恒基离职后,其才发现送货单(no.0001972)的这笔货物丢失。而常青、郑克立在起诉状中却称李恒基是在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处担任技术员。且根据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通过快递方式发货,送货单(no.0001972)的这笔货物虽是以“李宗豫”名义签收。但其司与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之间的货款已于2008年8月25日与郑克立全部结算完毕。如果广州市荔湾区大雅眼镜经营部没有收到送货单的这笔货物,为何在2008年8月25日还与广州豪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显然不符合常理。再者李恒基对常青、郑克立的陈述均予以否认。由于常青、郑克立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常青、郑克立要求李恒基赔偿632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青、郑克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常青、郑克立负担。

判后,常青、郑克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常青、郑克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恒基向常青、郑克立赔偿63240元,并由李恒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

李恒基答辩称:常青、郑克立的诉请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常青、郑克立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常青、郑克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常青、郑克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文建
审判员: 何剑平
代理审判员: 陈健
二o一一年 七月 日
书记员: 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