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湖南中宏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澧县金灵服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耀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中宏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忠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建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士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一飞,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守松,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澧县金灵服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贤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湖南中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公司)、澧县金灵服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灵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由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福建天正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有限公司审查,中宏公司建设的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C区于200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2008年11月13日中宏公司取得产权。该楼1-4层设计用途为商店,与B区连体,B、C两区(2-12)、(2-13)轴一层设计有4个通道,二至三层设计各有6个通道,对应通道位置采用复合防火卷帘进行防火隔离,并同时具有人流、物流聚散门的流通功能,且B、C两区(2-12)、(2-13)轴设计为走道相连,形成共用。2007年11月17日,中宏公司委托下属澧县澧州财富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5号楼C区整体出租给澧县宏发金灵制衣厂,成立澧县金灵服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经营。2007年11月20日,金灵公司经中宏公司同意转租C区二层224#(1/2)、225#、226#商铺给原告,原告据此取得上述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被告中宏公司因转让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B区给丰彩公司,三被告商议后,丰彩公司于2008年5月25日便申请封堵了5号楼B、C两区1-3层(2-12)、(2-13)轴的通道,致C区承租经营区整体丧失了市场使用功能和效能,严重侵害了原告承租商铺的使用、收益权,原告受到了惨痛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故意改变原设计功能,造成C区市场功能丧失,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三被告行使权利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经营权,构成《物权法》规定的合法占有,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占有利益造成损失,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金、装修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误工工资、货物积压共计损失158 476.3元。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澧县澧州财富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澧县宏发金灵制衣厂于2007年11月17日和2008年3月4日分别签订的《澧州财富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澧县澧州财富广场C区租赁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澧县宏发金灵制衣厂与澧县金灵曼哈顿服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任某某与澧县金灵曼哈顿服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澧州财富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取得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C区224#(1/2)、225#、226#商铺房屋的合法租赁使用的事实。

2、中宏公司与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06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复印件1份、福建天正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有限公司2006年9月13日出具的湖南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书》复印件1份以及《澧州财富广场C区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C区系依法设计、施工、峻工验收的事实以及该楼区与该5号楼B区连体系商业用途房屋和B、C两区(2-12)、(2-13)轴一层设计有4个通道、二至三层设计各有6个通道,对应通道位置采用复合防火卷帘进行防火隔离并同时具有人流、物流聚散门的流通功能,且B、C两区(2-12)、(2-13)轴设计为走道相连、形成共用的情况。

3、澧县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11月13日填发的澧房权证第00042794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C区房屋系中宏公司所有的事实;

4、中宏公司2010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宏公司2006年9月8日起委托澧县澧州财富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开发所有的澧州财富广场的房屋对外招租、招商的事实以及双方间系民事委托关系的情况。

5、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绘制的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原始设计图纸和峻工备案图纸复印件,拟证明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C区的原始设计和峻工验收设计功能为群体商业商店用途,且与B区连体、B、C两区(2-12)、(2-13)轴一层设计有4个通道、二至三层设计各有6个通道,对应通道位置采用复合防火卷帘进行防火隔离并同时具有人流、物流聚散门的流通功能,且B、C两区(2-12)、(2-13)轴设计为走道相连,形成共用的事实。

6、丰彩公司聘请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08年5月绘制的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B区房屋装修图纸复印件和丰彩公司2008年5月25日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的《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丰彩公司2008年5月25日申报装修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B区房屋采取墙体封堵防火设计取代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B、C二区相连的防火卷帘门防火设计的事实以及该装修设计已致B、C两区(2-12)、(2-13)轴走道功能丧失使C区商业用途整体丧失、严重妨害了原告对承租商铺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的事实;

7、《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澧县金灵曼哈顿百货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3月30日向中宏公司承诺丰彩公司墙体防火装修代替原设计的B、C两区相连防火卷帘门通道事宜已经协调,C区边沿由金灵公司组织安装一般卷闸门等的情况事实以及金灵公司事后未实施承诺,与丰彩公司、中宏公司对原告的租赁物形成了共同故意侵权,共同妨害了原告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情况;

8、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湖南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1至3层(2-12)+(2-13)轴复合防火卷帘采用墙体封堵后对应通道功能影响的鉴定》,拟证明湖南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1至3层(2-12)、(2-13)轴复合防火卷帘采用墙体封堵后,对应通道的功能与原设计(目标)不符,火灾发生时通道疏散功能受到直接损害,不符合《商店建筑设计规范》(JGJ48-1988)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相关规定;

9、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湘德源鉴字(2010)5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和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铺装饰装修工程价格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承租的2个半商铺因三被告的妨害行为导致了租金、水电押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以及装饰装修损失共计24 338元的事实。

被告中宏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本案涉诉的占有物的所有权人,目前没有发现涉诉标的物被损害;本公司也没有损害自己的所有权物,本案涉诉的标的物如有损害,本公司将追究承租人的责任,公司已与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完毕相关事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案举证期内提交了金灵公司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B、C两区相邻关系已协调处理好的事实。在本案举证期届满后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2009年7月27日《关于核查处理澧州财富广场消防安全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B、C两区的室内装修符合消防规定的事实;

2、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C区56位业主2008年11月25日签名的《关于曼哈顿商场与丰彩超市之间开门的综合意见》复印件1份和C区平面图复印件3张,拟证明本案争议已业经协商处理且B、C两区一至三楼各开了二个通道门的事实。

被告丰彩公司辩称:原告并不享有本案涉诉标的物的所有权,故原告以占有物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本公司是依法取得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B区房屋所有权,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利用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存在侵害他人权利之说,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金灵公司商区造成某种功能的丧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房屋设计,这里的房屋设计是中宏公司房屋的建设设计,与原告所诉的房屋间的相关问题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丰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彩公司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和澧房权证字第00041738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澧国用(2008)第2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丰彩公司于2007年9月16日向中宏公司购买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B区房屋并于2008年5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

2、澧县公安消防大队2009年8月19日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丰彩公司对自己所有的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B区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经消防机关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丰彩公司在本案举证期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C区56位业主2008年11月25日签名的《关于曼哈顿商场与丰彩超市之间开门的综合意见》复印件1份以及B、C两区连接处开门的平面图复印件3张,拟证明本案争议已业经协商处理好的情况且B、C两区一至三层各开有2个通道门的事实。

被告金灵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已全部履行了合同,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侵犯原告的使用收益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任某某所租赁商铺的经营所得利润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3月15日以湘里会(2011)司鉴字第003号《报告书》载明任某某所租赁商铺应得利润损失额为15 871.7元,拟证明原告因其承租的商铺占有经营权遭受侵害而受到的利润损失。

对于原、被告所举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9项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4、5、8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类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宏公司和金灵公司主张由丰彩公司质证,丰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对证据7,丰彩公司主张由中宏公司、金灵公司质证,金灵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中宏公司认为该证据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诉争已业经协商处理完毕,对证据9,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被告中宏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的1份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中宏公司的举证目的,被告丰彩公司、金灵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并同意中宏公司的举证目的,对中宏公司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2项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系举证期满后提交,且只能证明B区的装修符合相关消防行政管理,与原、被告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系举证期满后提交,且首尾内容不衔接,其内容B、C两区相邻的1至3层各只有2个通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不能证明中宏公司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丰彩公司和金灵公司对该二项证据均无异议,对丰彩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的2项证据,原告对该2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中宏公司、金灵公司对该2项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丰彩公司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1项证据,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中宏公司和金灵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于本院依职权委托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湘里会(2011)司鉴字第003号《报告书》结论,原告认为: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是庭审辩论终结后进行又无当事人申请,系委托鉴定程序不当,且系超当事人的诉讼范围而违法,同时鉴定《报告书》仅依“其他个体经营账目”和“月租费系数”予以了鉴定,结论数额过低,属于“以偏概全”的“苍白”结论,该鉴定结论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应当采信。被告金灵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中宏公司、丰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书》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关系,不认可、不予详细质证。综合上述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各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8和被告中宏公司所举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丰彩公司所举的全部证据,因该类证据的内容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故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宏公司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证据1和丰彩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因该2项证据只能证明5号楼B、C区的装修符合消防行政管理,该内容与本案民事权益争议的处理不具有司法关联性,故对该2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各项证据的关联性、来源合法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原告误工损失83 396.30元的内容,因该内容仅系原告陈述申报,故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对该项证据的其他内容,因符合证据的“三特性”,均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湘里会(2011)司鉴字第003号《报告书》,因鉴定未直接依据原告的经营情况和成本投入情况,而是从澧县个体市场一个体商业户的经营情况计算出房屋出租系数,进而推算出原告的经营利润损失,其结论对原告不具有代表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中宏公司经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并由福建天正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有限公司审查后投资开发建设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该楼性质和功能为一至四层商店、大卖场,该楼设计分A、B、C区,B、C两区连体建筑,B、C两区(2-12)、(2-13)轴一层设计有4个通道,二至三层设计各有6个通道,对应通道位置采用复合防火卷帘进行防火隔离并同时具有人流、物流聚散门的流通功能,且B、C两区(2-12)、(2-13)轴设计为走道相连,形成共用。2008年1月25日,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C区竣工验收(中宏公司2008年11月13日对C区房屋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B区房屋亦相继竣工。2007年11月17日,中宏公司委托其下属企业澧县澧州财富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5号楼C区内铺整体出租给澧县宏发金灵制衣厂(该厂系李金波个人出资开办的个体企业),后该厂将上述5号楼C区内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澧县金灵曼哈顿服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变更登记为澧县金灵服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5月,澧县金灵曼哈顿服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澧州财富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1份,将5号楼C区224#(1/2)、225#、226#商铺租给原告从事个体商业经营,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原告承租上述商铺后进行了装饰装修,花去费用7977元,经鉴定机构鉴定现存价值7180元,在个体经营期间,已实际支出租金、水电押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17 158元。2007年9月16日,中宏公司将已竣工投资建设的5号楼B区房屋出售给丰彩公司(丰彩公司2008年5月30日对B区房屋进行了产权行政登记),丰彩公司购买5号楼B区房屋后,于2008年5月25日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递交了室内装修设计图纸并申请装修,该装修设计图将B、C两区相连部分设计成为采用墙体封堵防火,更改了中宏公司投资开发建设5号楼的原始设计“B、C两区(2-12)、(2-13)轴一层设计4个通道、二至三层设计各6个通道,对应通道位置采用复合防火卷帘进行防火隔离并同时具有人流、物流聚散门的流通功能,且B、C两区(2-12)、(2-13)轴为走道相连形成共用走道。”嗣后,丰彩公司按照其更改的B区房屋室内装修图施工,并采取墙体封堵防火方式装修了B、C两区的相连部分(B区防火装修工程于2009年8月19日经澧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使B、C两区相连处一至三层仅各存2个走道。自2008年5月始,5号楼C区各商铺承租业主多次要求丰彩公司、中宏公司、金灵公司更改撤除B、C两区间的墙体防火设计和防火墙体,恢复成为原5号楼开发所设计的防火卷帘门通道样式,2009年3月30日,金灵公司与中宏公司合意后承诺C区边沿由金灵公司组织安装一般卷闸门,费用由中宏公司承担等,但金灵公司、中宏公司一直未实施上述承诺内容,2009年5月22日,丰彩公司利用装修施工完毕的5号楼B区房屋开业经营“好润佳”超市。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其租赁占有的商铺房屋实施了共同侵权妨害,并造成了原告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的损害,以致成讼。2011年1月26日,中宏公司支付给了原告赔偿款32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共立案受理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C区82位业主作为原告分别诉被告中宏公司、丰彩公司、金灵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82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与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认定82位业主因三被告的妨害行为致其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以及装饰装修等损失共计3 163 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金灵公司经商铺出租人中宏公司同意签订了转租C区二层224#(1/2)、225#、226#商铺的合同,取得对所租赁商铺的用益物权,依法对商铺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租赁的上述商铺所处中宏公司开发建设的澧州财富广场5号楼,作为原告行使用益物权的占有物,其外在的存在状态是5号楼的性质和功能为一至四层商店、大卖场,B、C两区连体建筑,两区的轴设计为走道相连,形成共用,一至三层共有16个通道,对应的通道位置采用复合防火卷帘进行防火隔离,并同时具有人流、物流聚散门的流通功能。被告丰彩公司在购买中宏公司上述5号楼B区房屋后,在装修B区房屋过程中,采取墙体封堵防火的方式装修B、C两区的相连部分,致使B、C两区相连处一至三层仅各存两个走道,减弱原告占有物外在存在状态的人流与物流的聚散门流通功能,妨害了原告对占有物行使用益物权。从被告丰彩公司申请实施墙体封堵装修至封堵完毕期间,被告中宏公司作为B区的房屋出卖人、C区的商铺出租人,与C区的转租人被告金灵公司明知原告所租商铺的外在应有存在状态被改变的情况下,未积极履行其义务来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在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要求撤除B、C两区间的墙体后,三被告亦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金灵公司与中宏公司未组织实施合意C区边沿由金灵公司安装一般的卷闸门,费用由中宏公司承担的承诺,致妨害原告用益物权的行为发生和延续,三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与行为的共同性,造成了原告的同一损害后果,依法应当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按共同侵权对原告占有物所造成的妨害程度和损害后果,被告中宏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丰彩公司应负次要责任、金灵公司应负相应责任,且三被告应向原告相互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8 476.3元中,原告就占有物而支出的装修费、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的必要费用损失24 338元,应由中宏公司赔偿19 672元(24 338元×80.83%,已支付3200元,尚应赔偿16 472元)、丰彩公司赔偿3889元(24 338元×15.98%)、金灵公司赔偿777元(24 338元×3.19%),其余诉请部分,因不属本案原告对占有物的支出费用,不能认定为因妨害用益物权而致的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的答辩理由,因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中宏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澧县金灵服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赔偿任某某因本案占有物遭受侵权受损的损失16 472元、3889元、77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湖南中宏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澧县金灵服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湖南中宏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澧县金灵服装百货留易有限公司公司共同负担408元,任某某负担2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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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清平
审判员: 赖怒江
审判员: 熊玉华
审判员: 万力
审判员: 张儒金
二○一一年 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