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金付亲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付亲,女,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平房532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卫东,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驻马店市老年大学主任,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491号4号楼41号。

原审被告周宏伟,男, 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平房532号。

上诉人金付亲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付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上诉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周宏伟与被告金付亲二人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毛卫东租赁驻马店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的门面房(座落在驿城区春晓街第十三号)一间,原告毛卫东又于2008年6月6日与被告金付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将该门面房转租给金付亲,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7月1日起到2009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金付亲一直使用该房至今。2009年5月5日,驻马店市委老干部局将老干部活动中心大门东边的1 0间门面房(包括毛卫东承租的房屋)交给老干部活动中心管理。2009年5月13日,老干部活动中心与毛卫东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由毛卫东继续承租该房,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该房的年租金为27938元(月租金2328元)。2009年7月1日,被告金付亲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欲收回房屋自用,被告金付亲却要求继续租赁房屋而拒绝交出房屋,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而成讼。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金付亲以毛卫东、驻马店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毛卫东与驻马店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无效;2、金付亲对租赁房屋有优先承租权。该案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金付亲的诉讼请求。还查明,在本案诉讼中,2010年8月11日,老干部活动中心又与被告金付亲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由金付亲承租驻马店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的门面房(座落在驿城区春晓街第十三号)一间,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该房的年租金为19956元。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占有人的不动产被侵占的或因侵占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和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诉争的租赁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金付亲,被告周宏伟不是签订契约的当事人,且被告金付亲是出租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周宏伟不应承担相应地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宏伟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宏伟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毛卫东与驻马店市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的租赁契约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该契约取得了驿城区春晓街第十三号门面房的承租权,即合法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原告是该门面房的合法占有人。被告金付亲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房屋自用,而被告金付亲却继续占有房屋,拒绝交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基于其合法的占有权,依法享有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等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从该间房屋内搬出交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8月11日与老干部活动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被告现已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 3日在先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已解除,且原告否认其该契约已解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是否解除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先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是否实际取得了房屋的租赁权应依据其于2010年8月11日与老干部活动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向老干部活动中心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按月租金2328元赔偿损失至房屋交付之日的问题,2009年7月1日被告金付亲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欲收回房屋自用,被告金付亲应从租赁的房屋内搬出,将该间房屋交付原告,由于被告金付亲长期占据该间房屋,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金付亲应参照原告与驻马店市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之间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共27938元标准(合月租金2328元),从2009年7月1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金付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本案诉争的房屋内搬出,并将该间房屋交付原告毛卫东;同时被告金付亲按月租金232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毛卫东的经济损失(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交房交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卫东对被告周宏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金付亲全部负担。

宣判后,金付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租赁的是驻马店市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的房子,并没有租赁被上诉人毛卫东的房子。2、其2010年8月1日与老干部活动中心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交纳了租赁费,其对被上诉人毛卫东构不成侵权。被上诉人毛卫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周宏伟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与被上诉人毛卫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与上诉人金付亲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均收取了双方的租金,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属有效。驻马店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属于同一房屋订立了数份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3、合同成立在先的。现从本院查明的实际情况看,被上诉人毛卫东与驻马店市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签订协议时,上诉人金付亲已经占有了该房并使用至今。驻马店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与毛卫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并没有实际把该争议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毛卫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金付亲占用该房屋属合法占有,对被上诉人毛卫东构不成侵权。被上诉人毛卫东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金付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毛卫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50元、二审诉讼费350元,均由毛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波
审判员: 翟贺年
审判员: 李全章
二〇一一年 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卓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