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高文诉被告侯希杰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高文,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滕俭秋,本溪市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希杰,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秀岩,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文诉被告侯希杰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委托代理人滕俭秋,被告侯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8月从其弟弟高立处借来冀BD1536号自卸货车从事运输经营生意。2010年5月28日,原告卸货时因轮胎爆炸将被告右膝崩伤,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索要赔偿款50 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便于同年7月9日将自卸货车扣留在宏源采砂场内。原告当场被气晕倒地,花费医疗费397元。经原告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被告于同年8月18日将原告的车辆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运损失61 500元;2、赔偿原告更换轮胎款5700元;3、赔偿原告医疗费397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车辆并非是原告所有,是原告自己把车停放在砂场内的,不是被告恶意扣押。原告要求赔偿的更换轮胎款及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高文向其弟弟高立借用冀BD153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道路运输。2010年5月28日,原告借用的冀BD1536号货车轮胎爆炸,致使被告右膝受伤,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及其他债务纠纷达成协议,被告于同年7月9日将冀BD1536号重型自卸货车扣留在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宏源采砂场院内,后被告于同年8月18日将扣留货车返还原告。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针对车辆营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冀BD1536号自卸货车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18日的营运损失为61 500元,发生鉴定费235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扣留期间的营运损失61 500元、更换轮胎款5700元、医疗费397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冀BD1536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该车辆现登记所有人为高明伟(系原告儿子),车牌号码为辽E92380。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将原告借用的货车扣留,造成了营运车辆的停运,故原告关于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扣留期间轮胎受损的事实,故原告关于更换轮胎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内,本院不予审理和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希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文营业损失六万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高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鉴定费二千三百五十元,共计四千四百五十元,原告高文负担五百六十元,被告侯希杰负担三千八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长吉
人民陪审员: 郑锡国
二○一一年 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