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诉被告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诉被告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8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前身陈厝合大队第十七生产队队长纪传为(当时任被告书记职务)主持下,召开村民会议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经国土等政府部门批准为宅基地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南碧埠金桂街六巷1号的宅基地。原告已于1988年9月17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告交纳厝地价款800元。被告也已于原告付款后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宅基地。

原告取得该宅基地后,于1990年及2008年两次雇他人对其进行平整建设,二次厝地平整及建房共花费18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也积极配合原告向供电部门报装低压用电。

2009年3月26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及征得原告同意,且没有获得政府主管部门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大帮人马对原告建成的平房进行强横拆除,造成原告在该厝地上的大部分建筑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达180,000元。被告在政府主管部门未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无权拆除原告的合法建筑,即使政府主管部门做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被告并非行使拆迁行为的合法主体,也无权拆除原告的建筑,因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合法建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在政府主管部门未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且自身并非拆迁合法主体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的合法建筑,其非法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因违法拆除原告宅基地地上构建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8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的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陈厝合村规划图及批文,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分配取得的宅基地已经由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原告取得宅基地的行为有效;

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金桂街六巷一号宅基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分配给原告;

4.用电报装单,证明被告再次确认金桂街六巷一号宅基地分配给原告,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用电报装手续;

5.判决书,证明被告违约,非法拆除原告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所建房产,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6.汕头电视台VCD光盘,证明被告违法拆除原告合法建筑物,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

7.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取得讼争宅基地使用,建筑物的工程款为18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讼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称其于1988年就取得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南碧埠金桂街六巷1号的宅基地,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案外人纪楚角,故原告根本就不是该宅基地的权属人,更无权占有、使用该宅基地。另外,根据原告2003年5月13日提交给被告的《申请书》,原告也书面确认位于金桂街三巷15号土地298.05平方米与15号至北16号东南角土地面积141.95平方米为我所有,剩余土地归居委所有,今后服从居委处理”。也即承认了上述金桂街六巷1号土地为被告集体所有,故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作为集体代表,如何管理、使用该宅基地,甚至拆除该地上违章建筑,也均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根本不享有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应当先行确定被告及政府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方能要求获得行政赔偿。三、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09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办事处和汕头市龙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三方强制拆除金桂街六巷1号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同时请求法院判决该三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0元。贵院立案受理后,案号分别为(2009)龙行初字第14号和(2009)龙行初字第15号,经开庭审理后,对该两案件分别做出(2009)龙行初字第14号和(2009)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两《行政判决书》,又分别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分别做出(2010)汕中法行终字第5号和(2010)汕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均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与之前两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均要求法院确认金桂街六巷1号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违反了我国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四、从实体上来看,被告有权代表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原告没有用地依据和损失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规划用地平面图》,本案中金桂街六巷1号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2006年7月10日(即现该地使用权人纪楚角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之日)之前,一致由被告代表村集体行使所有权。原告自1990年开始,在没有合法用地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该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搭建建筑物从事饲养生猪,其行为就是恶意侵占集体财产,属于严重侵权行为。被告原本就有权对该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代表村集体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故被告在督促原告自行拆除违法侵权建筑无果的前提下,对该地上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是合法有据的。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也无法提供其遭受经济损失180,000元的计算标准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缺乏权属前提又缺乏损害结果,根本就不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要件,故应当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南碧埠金桂街六巷1号的使用权人为纪楚角,原告对该土地根本不享有诉权,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3.居委会规划用地平面图,证明原告恶意占有南碧埠金桂街六巷1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告有权代表集体行使该地块的所有权,原告自行承认该土地归被告所有,证明原告无任何合法物权、使用权,违法占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侵犯农村集体财产;

4.《申请书》,证明原告恶意占有南碧埠金桂街六巷1号的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被告有权代表集体行使该地块的所有权。原告自行承认该土地归被告所有。证明原告无任何合法物权、使用权,违法占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侵犯农村集体财产;

5.(2009)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6.(2009)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7.(2010)汕中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8. 2010)汕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5-8,证明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和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证明原告并无土地使用权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经出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收款没有具体地址,没有收款人以及收款单位;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7纪广道证词与本案无关,没有相关材料证实,无法证明支付1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纪某证词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证据效力;证据4不真实,申请书笔迹与签名笔迹不一致;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与行政诉讼涉及法律关系不一致,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证人纪某到庭作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7,被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人纪某的证词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南碧埠金桂街六巷1号的使用权属被告集体所有。1990年10月,原告在该土地上搭建建筑物,用于生猪饲养。2006年7月10日,被告将该土地分配给案外人纪楚角。

另查:针对该辖区内占地搭建建筑物的情况,被告多次开会进行讨论,并先后通过了《南碧埠居委会村镇规划方案》及《南碧埠居委会基地确权、清理方案》,确认对辖区内占地建筑物进行清理及补偿原则。2008年10月24日,被告在辖区范围内张贴《通知》,要求村民:1.自即日起不准再违章占地、乱填乱搭乱建。2.已违章的必须立即停止,并自行拆除清理一切违章物。3.违者,居委将采取措施,一切后果及损失由违章者自行承担。”2009年3月23日,被告召开两委”会议,通过对第二期违章搭建物拆迁的处理意见,决定对不自行拆除的违章物组织进行拆除。2009年3月26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上述搭建物予以拆除。

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上述土地是其于1988年以800元的价款标得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据没有生产队盖章,也没有明确经收人签名,没有明确的地址方位。

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其要求被告因违法拆除原告宅基地地上构建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80,000元计算依据是根据证人纪广道证明原告施工两次,1990年进行第一次施工,包括平整宅基地、建设建筑物,建筑物施工造价每平方米380元,总价款103,200元;第二次施工垫高地基、重新建筑,第二次施工费用80,000元,两次施工183,200元,减去尾款3200元,所以总共是1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南碧埠金桂街六巷1号土地上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的计算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并非讼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用地依据和损失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丽萍
审判员: 蔡肖文
审判员: 吴映君
二〇一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文健